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123號
TNDM,111,交簡,4123,2022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湘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左偏行駛疏未注意安全 距離;告訴人沈子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超速行駛,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沈子誩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鄭湘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湘淇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8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段86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此時適有 沈子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 而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時速70公里)行駛 ,致鄭湘淇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沈子誩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沈子誩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雙側性 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鄭湘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沈子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湘淇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子誩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鄭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