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庭宇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周翊家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 ,然念及被告係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右胸壁 挫傷疑似右側第10根肋骨骨折、右腹壁挫傷及左手擦挫傷」 等傷害嚴重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 幣7萬7880元,且已履行部分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其因一時過失,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 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葉庭宇應給付周翊家新臺幣(下同)7萬7880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88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