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84號
TNDM,111,交易,148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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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芳



洪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111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9月4日 上午8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東區崇學路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榮譽 街與崇學路2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提前左轉,此時適有被告 甲○○騎乘、附載洪○晨(未滿18歲,年籍詳卷,受傷部分未 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超越,致乙○○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甲○○之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腳第1/2/3/4/5趾近端趾骨骨 折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肩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



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分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 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交簡4383號 卷第39頁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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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