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78號
TNDM,111,交易,147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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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999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彬於民國111年4月27日8時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富安一街之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此時適有告訴人張家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致被告李榮彬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張家禎 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家禎受有頸部挫 傷、頭部外傷併頭痛及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榮彬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 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 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張家禎告訴被告李榮彬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 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9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及請求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製作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於111年12月20日將相關案卷送至 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日南檢文慮111偵29996字第111909203 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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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