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
字第4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良光於民國110年11月9 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街58 巷與中華路121巷21弄口欲左轉中華路121巷21弄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郭禹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郭蓉蓉(郭蓉蓉未受傷, 未提告訴),沿中華路121巷21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郭禹辰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雙 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郭禹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 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郭禹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12月23日之請 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至35頁),依照上述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