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70號
TNDM,111,交易,147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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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鄭永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大道與活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 左轉燈號誌並未亮燈,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魏淑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樹谷大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 致鄭永昌之車輛右前車頭與魏淑靜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 魏淑靜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踝骨折、右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 折之傷害。鄭永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淑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永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淑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鄭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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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