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64號
TNDM,111,交易,1464,20221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彥廷陳柔蓉告訴被告陳世龍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人認被告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 1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陳世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龍於不詳時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無汽車駕駛執 照(其原考領者業於民國108年7月5日逕行註銷),於110年1 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 臺南市○○區○○0○00號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 汽車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賴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柔蓉,沿同市區臺1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賴彥廷、陳柔 蓉人車倒地後,賴彥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小指遠 端外傷性截斷之傷害;陳柔蓉則受有右側近端股骨、脛骨、 手部第五指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之傷 害。
二、嗣陳世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公共危 險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賴彥廷陳柔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彥廷陳柔蓉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職務報告 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已達不得駕車之標準,更可能因 酒精關係,致判斷、操控力降低,卒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賴彥廷2人既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受傷結果間 ,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路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加重規定, 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上述條文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上開加重事由,因規定於同條項,依法僅加重一次(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 )。
㈢查被告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嗣於108年7月5日受逕行註銷處分 ;又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端,均 如前述。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該當上 述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同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論以1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㈥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併請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