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丞浚告訴被告詹立得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詹立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得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段與館前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保護第三時相尚未亮起時,即 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林丞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沿長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當地速限(50公里),即貿然 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致詹立得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林 丞浚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丞浚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雙 側橈、尺骨骨折、臉部三處撕裂傷(8公分,3公分,2公分 )、雙膝撕裂傷(左膝3公分,右膝1公分)之傷害。詹立得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丞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立得、告訴人林丞浚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詹立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