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恩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96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6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7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行經該弄85號前之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無鋪裝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此時適有許○恩(未滿18歲,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裕農路621巷72弄85號東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 前行,致甲○○之車輛前車頭與許○恩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許○恩受有右手掌及右膝痛、下頷痛、右側手掌痛、右 側膝部壓砸傷及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許○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恩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