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625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君姸告訴被告王景宗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1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卷內)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王景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宗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30分,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 決),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巷123號前時,本應注意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色虛 線),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行駛,此時 適有朱君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對向車道行 駛而來,致王景宗之車輛前車頭與朱君姸之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朱君姸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內側撕 裂傷、右小腿挫擦傷、右膝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王景宗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君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景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君姸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王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