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15號
TNDM,111,交易,1415,202212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避芳


洪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76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附件所示。
二、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 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 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 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 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 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 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 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2年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參照)。㈡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 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 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 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㈢ 另按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固無法進行實質之偵查作為,但起 訴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仍須待起訴程序全部完成而繫屬於法 院之時,由法院進行通盤審查。若有起訴程序不符規定之處 ,法院仍須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與起訴不合規定是否可 歸責於檢察官無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 於111年11月10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1年11月22 日對外公告,告訴人即被告丙○○、甲○○嗣均於111年12月1日 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案卷則於111年12月2日始繫屬於本 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日丁○文 慮111偵27622字第1119087204號函各乙份可佐及其上鈐蓋之 本院收文戳章,及告訴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收文戳章等資料可查(本院簡字卷第3、2 3、25、27頁)。從而,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應以本 院收文即訴訟繫屬日即111年12月2日為審查基準。告訴人既 已於111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顯 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 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其子吳○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其受傷部 分,業由丙○○提出告訴),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55巷90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弄與國安街155巷之路口右 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甲○○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國安街15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即貿然前行,致丙○○之車輛前車頭與甲○○之車輛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臂、右肘扭挫傷、右膝右腰扭挫傷 之傷害,吳○均受有右前額挫傷併頭暈之傷害,甲○○受有頭 暈、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丙○○、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甲○○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被告丙○○及被害人 吳○均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