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璧文
陳少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94號、111年度他字第1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67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璧文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7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至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門口待轉區前, 其本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右偏行欲至上開光復校區門口機 慢車待轉區待轉。適被告陳少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戴璧文 、陳少亭均人車倒地,戴璧文因此受有右胸、右脇腹鈍挫傷 、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少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璧文告訴被告陳少亭、告訴人陳少亭告 訴被告戴璧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分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
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交易1317號 卷第53至54頁、第57頁、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