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06號
TNDM,111,交易,130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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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菁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凃洪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洪秀華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9時4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進入臺 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停車場,於車道下坡時,本應注意 其行駛於車道下坡應謹慎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前開機車循通道下行,適被告陳 貞菁騎乘電動機車欲自停車場地下一樓往一樓地面外出,本 應注意坡道前之紅燈警示已亮起,顯示有他人車輛正由一樓 駛入地下室,應謹慎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陳貞菁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前開機車循 通道上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凃洪秀華陳貞菁 均人車倒地,凃洪秀華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陳貞 菁則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骨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貞菁 、凃洪秀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陳貞菁、凃洪秀華互經對方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當庭 達成和解互不請求賠償,並經被告二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憑,參考



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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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