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00號
TNDM,111,交易,130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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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33號、第1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111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至13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 南區怡安路附近某工地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於同日17時 56分許,駕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駛 至慶平路口處作左轉時,貿然左轉,適有行人丙○○沿臺南市 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見甲○○車輛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右肩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8時10分,在 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慶平路口處,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通事故現場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事故之情節程度,顯 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本院調解,惟被告本案所犯酒醉駕車犯行, 已屬四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 避免再犯,實不宜予輕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做工、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日17時56分許,駕車沿臺南市安平 區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駛至慶平路口處作左轉時,本 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 人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見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 脛、腓骨骨折、右肩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之過失 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 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 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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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