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徐明雄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水果園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徐明雄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6時5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明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2、55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7、9、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有六次因酒後駕車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 犯行並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資料(本案為七犯) ,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歷次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7頁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故違禁令,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 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惡性非輕,當不 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本案係於前次犯行執 行完畢後3年2個多月再犯,與前次犯行之間距4年餘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