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冠宏(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尚未 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不得行駛 於路肩,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但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自中華路右側路肩並跨越槽化線前行,適被告李宇 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同向行 駛在前,欲右轉中正南路,本應注意轉彎應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且應注意跨越槽化線右轉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右轉,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呂冠宏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李宇彬則受有 右側小腿、腳踝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宇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宇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宇彬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冠宏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