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州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吳志遠
郭洺惟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0398號、第167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郭洺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託於109年1月某日起,接續前往 被害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大立餐廳,向被害人 乙○○催討債款,然被害人乙○○表示無力償還,遂由被告丁○○ 向被告郭洺維調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予被害人乙○○, 並脅迫被害人乙○○前往郭洺維所經營之雲朵養生館從事俗稱 「半套式」按摩之性交易,嗣因被害人乙○○不願意去雲朵養 生館上班而未遂,因認被告丙○○、丁○○、郭洺維均涉犯刑法 第231條之1第1、4項意圖營利強制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 遂罪嫌(被告丙○○、丁○○、郭洺維本案經起訴其他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判決,尚未確定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郭洺維涉有上揭之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乙○○、甲○○、蔡天助、蔡吉文、林一鳴於警詢或偵 訊之證述,及被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1月10日、同年2 月7日、同年6月17日認可函、台南地檢署110保管2207號調 取扣押物編號32、蔡天助提出乙○○借據及本票正本、乙○○手 機內擷取照片各1份為據。惟訊據被告丙○○、丁○○、郭洺維 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等並無涉有刑法第231條 之1第1、4項意圖營利強制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之 犯行。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所稱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易言之,所謂其 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當之。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阿牛(即被告丁○○)跟被告 丙○○帶我去半套店借20萬,時間到了就要還這筆20萬,例如 我先說借3個月,這3個月就是繳利息,但時間到了還不出來 就叫我去上班……事後我有跟阿牛與「鴨肉(即被告丙○○)」 說「先讓我慢慢還」,他說「約定的時間到了沒還錢就是要 去上班」……跟我催討20萬的人都是被告丙○○、丁○○,我不認 識被告郭洺維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211頁)。是被告 郭洺維從未出面要求或與證人乙○○商討前往半套店上班一事 ,先堪予認定。又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丁 ○○當時說「若還不出錢就要去上班」,我有拒絕,我一直強 調我不可能去上班,被告丙○○、丁○○則說「若妳不上班要如 何還錢」?……我不清楚半套店之工作具體內容為何等語(本 院卷二第200頁、第203頁),是證人乙○○既然一開始即強調 不可能至養生館上班,亦不知悉上班內容為何,則證人乙○○ 何有受他人強迫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情?縱被告丙○○、丁○○雖 曾表示「約定的時間到了沒還錢就是要去上班」,然卷內並 無被告丙○○、丁○○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證人乙○○意願之方法,欲使證人乙○○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具體事證,且被告丙○○、丁○○亦未曾因 證人乙○○未依約前往上班而有何恐嚇、脅迫之舉,至於被告 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其與友人抱怨證人乙○○未前往上班 之情事,然充其量僅是朋友間之討論,尚難以此驟認被告丙 ○○有違反乙○○意願,欲使乙○○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故卷內 全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丁○○、郭洺維涉犯意圖營 利強制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即無論以被告丙○○、 丁○○、郭洺維刑法第231條之1第1、4項意圖營利強制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丙○○、丁○○、郭洺維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強制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丁○○、郭洺維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不能證明被告丙○○、丁○○、郭洺維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