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詅
上列被告因違反告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壹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 。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查本案「宗 痲」之不雅稱號,顯然影射告訴人與「痲瘋」相關,而痲瘋 病症於社會上有被誤解為骯髒不潔的意思,被告以該不雅稱 號稱呼告訴人,依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評價,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受辱(參見警卷第5頁),足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之意甚明。四、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率爾將 其所悉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訊即告訴人住址之個人 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之,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 範圍,在網路上態張貼內容為貼有告訴人住址之個人資料, 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對告訴人造成困擾,而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為一般人 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所 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利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五、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公然在公開之社群網 站以不雅稱號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造成 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又被告非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影響,法治觀念薄弱,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②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③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 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林品家之朋友。緣甲○○前因誹謗林品家而涉犯誹謗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有罪確定 。乙○○因認甲○○與其女友霸凌林品家,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 以暱稱「Nicole Wei」,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 頁上,回應甲○○女友之貼文,而張貼「你和宗痲(指甲○○, 下同)在一起與林品家無關…」、「林品家確實說過要原諒 宗痲,但是也清清楚楚告訴他司法程序還是要走完,ohh!你 親愛的男朋友沒告訴你嗎?」、「Oh!已經對宗痲提告了呦 ,判決書就在下面…宗痲敢Po文我就敢留言…」等文字,以「
宗痲」一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 乙○○明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所載甲○○住址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 年月15日10時11分許之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 網站,以暱稱「Nicole Wei」,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網頁上,公開張貼內容載有甲○○居所資料之前揭刑事判 決書全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之個人資料,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迨同年月15日10時11分許,甲○○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 處瀏覽臉書社群網站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前揭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請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