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詰
何太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 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 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 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 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 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 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 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 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 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 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 宣判,惟因原定宣判期日宣判案件量多,致判決書無法如期 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在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茲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 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