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代 理 人 賴采妮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劉耿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執行標的乃薪資所得,其薪資所得所在係 精業文理短期補習班,該補習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