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葬補償費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43號
TPDA,111,簡,43,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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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號
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石泉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江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遷葬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
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06106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冠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昌,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5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被告應准予依13平方公尺之金額補償」,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聲明(二)部分以言詞補充、更正為:「 被告應准予依13平方公尺核定新臺幣(下同)123,500元, 扣除原核定之86,640元,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36,860元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1-272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及 補充訴之聲明而使之完足,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因辦理「士林第8、内湖第9、南港第1及其他墓區整理 遷置等工程」事項,前經目的事業主關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審閱認定,並由該府民政局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公 告通知遷葬範圍内各墓主其遷葬期限及申請遷葬事宜。原告 於110年4月10日填具「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工程墳墓起掘 暨補償費申請書」併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其父親蘇○○墳墓 (勘估清冊之公告編號:F-0039,墳墓面積0.99平方公尺, 位於南港第1公墓,下稱系爭墳墓)之遷葬作業,被告審認 系爭墳墓為72年11月11日前之既存墳墓,屬臺北市墳墓遷葬 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3條第1款之合



法墳墓,依法得發放補償費。嗣被告與原告於110年4月28日 至系爭墳墓會勘起掘,經被告現場重新實際測量,系爭墳墓 面積為9.12平方公尺(長2.96公尺,寬3.08公尺),被告當 場作成重新丈量辦理現場會勘紀錄,並以110年5月4日北市 殯墓字第1103005625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原告。嗣被告 依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墳墓面積每1平方公尺 核發新臺幣(下同)9,500元為基準,核定系爭墳墓之遷葬 補償費為86,640元(9.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500元=86, 640元),於110年5月24日以匯款方式核發予原告(被告上 開遷葬補償費之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之遷 葬補償費之計算基準,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 3日以府訴一字第110610675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於68年由臺北縣衛生局與臺北市殯葬處共管而完成法定 程序,係跨縣市之全國性事務,應適用全國中央法規,非得 由地方政府之專法所能專擅。系爭墳墓墓基使用範圍13平方 公尺,係全額繳費之雙墳,供父母身後之用,今因公告遷葬 ,其所費不貲,若遭克扣使用權利補償,實無公平正義,被 告應按13平方公尺計算遷葬補償費等語。並聲明:(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准予依13平方公尺核 定新臺幣(下同)123,500元,扣除原核定之86,640元,被 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36,86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經原告及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實際丈量重測系爭墳墓後,確 認系爭墳墓面積為9.12平方公尺,被告並於110年5月24日核 付遷葬補償金86,640元。按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行 遷葬之合法墳墓,發給補償費基準為墳墓,並非遺體可埋葬 土地之使用範圍,且補償金已考量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之 結構物興建費用,故丈量結果及發放金額於法無誤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系爭墳墓之面積9.12平方公尺,核算原告之 遷葬補償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殯葬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9條:「(第一項)墳墓 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 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第二項)前項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6條第 1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遷葬之墳墓, 殯葬處除應依法通知外,應標明其名稱、地點、碑名、遷 葬期限及未依限遷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事項,於遷葬日三 個月前公告,並由用地機關在原地樹立公告牌三個月以上 。」;第18條:「公告遷葬期間內,墓主得向用地機關申 請遷葬補償費或遷葬救濟金。」
  3.發給辦法第5條:「(第一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用 地機關發給遷葬補償費之基準如下:一、墳墓面積每一平 方公尺核發新臺幣九千五百元,補償費低於新臺幣六萬元 者,以新臺幣六萬元計。二、合葬者每增加一骨灰(骸)加 發補償費新臺幣五千元。(第二項)前項第一款面積以十 六平方公尺為上限,其計算範圍,指覆蓋骨灰(骸)之主體 墓塚與墓廓及墓庭之面積,不含墓園部分。」;第7條第1 項:「完成遷葬後,受葬者親屬得依本辦法申請遷葬補償 費或救濟金。」
(二)前開事實,業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月25日北市民殯 字第11030010331號公告、臺北市南港第1公墓墳墓勘估清 冊、被告南港第1公墓(F-0039)重新丈量辦理現場會勘紀 錄暨會勘照片及簽到表、110年度南港第1墓區遷墓補償費 清冊(第0008批)、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使 用機關名稱:殯葬處,傳匯日期:110年5月24日)、臺北 市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06106751號訴願決定 書、被告111年10月6日北市殯墓字第1113012100號函暨辦 理遷葬期程計畫簽文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三)原處分以實際測量系爭墳墓面積9.12平方公尺核算原告之 遷葬補償費,並無違誤:
  1.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揭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 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 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 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 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是由上開解釋文意旨可知,就人民財產權造成侵害,而 構成「特別犧牲」者,國家雖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然就其 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應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進一步言 ,涉及所有權剝奪、對人民侵害較鉅之「土地徵收」,就 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尚有一定之立法形成空間,就不涉及



所有權侵害之「公有公墓遷葬」,立法者就其補償方式之 計算自應有相當之立法形成自由。
  2.依系爭條例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墳墓面積之計算,係以覆蓋骨灰(骸)之主體墓塚與墓 廓及墓庭之面積。經查,系爭墳墓經被告於110年4月28日 到場會勘量測,測得該墳墓之墓塚與墓廓面積為9.12平方 公尺(長2.96公尺×寬3.08公尺=9.12平方公尺,系爭墳墓 並無墓庭),依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核定系爭墳墓之遷葬 補償費為86,640元(9.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500元=8 6,640元),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應依「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68年9月19日埋葬 許可證」(本院卷第277頁)所記載之13平方公尺計算云 云。惟查,遷葬補償費之計算基準立法者享有依定之立法 形成自由,而依系爭條例授權制訂之發給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墳墓面積應以「實際覆蓋骨灰(骸)之主體墓塚與墓 廓及墓庭面積」計算,而非以原申請面積為基準等節,均 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68年申請父親墓地 時,原計畫將來母親往生後合葬一處使用,所以當初申請 範圍較大,但待母親往生時,南港第1公墓已公告禁葬, 故母親骨骸改葬深坑」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可 知系爭墳墓自始只有原告父親一人埋葬,其「實際覆蓋骨 灰(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面積」,顯因日後母親骨 骸改葬他處,而未能實際使用當初所申請13平方公尺之全 部範圍。原告復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原告於起訴書另稱:本案應適用全國中央法規,非得由地 方政府之專法所能專擅云云。惟查,系爭條例第3條第1、 2項明定:「(第一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項)主管機 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 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由上開規定可知,就 轄內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應屬直轄市政府 主管機關管轄。從而本件南港第1公墓之遷葬作業及其補 償費之發給,自屬所屬臺北市政府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管轄 ,並適用其所制訂之發給辦法發給補償費。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准予核 定合計新臺幣(下同)123,500元,扣除原核定之86,640元 ,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36,86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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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