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8號
原 告 李國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與大智街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片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 規行為,遂於111年9月1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 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為上班交通尖峰時段,系爭地點車流壅擠,原告行駛於 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有公車臨停載運上下客,該車道近路口 20公尺處才出現分車道線,由同一車道分支為左轉與直行並 進,原告為繼續直行欲保持於車道右側,惟自後照鏡看見機 車為閃避公車紛紛向左推擠匯入與原告同一車道,故盡可能
與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待通過路口後為避免併排行駛, 改往內線車道行駛。原告如要避免跨越雙白線,勢必需緊急 向右壓迫機車安全空間而急遽升高後方及右方機車車禍風險 ,實無法期待原告能完整無誤依標線指示不壓線,自應阻卻 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規定,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如禁行機車道 、專用車道入口處,速限轉換區,或於近交岔路口舉發跨越 雙黃線行駛等),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⒊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緊迫跟隨系爭車輛至少3公里以上 路程,以有害駕駛安全之方式製造原告犯錯之可能並蒐證, 此一檢舉程序違法,檢舉人具有行政助手之身分,舉發機關 及裁罰機關亦應承擔此一違法之行政責任,不得以違法之民 眾檢舉,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標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 尺寸均符法規,復經檢視佐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違規屬實 ,至為明確,並無原告主張可阻卻違法之情形,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此為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要件:⑴須有緊急 危難狀態存在;⑵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 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 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 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57:45:影片開始為兩線道路段,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其右側外側車道有一台公車行駛,系爭車輛與公車 間有數台機車行駛;
⒉07:57:4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其右側機車與公車亦 向前行駛;
⒊07:57:49: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其右側機車與公車亦 向前行駛,此時其右側最近一台機車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約 一台機車寬;
⒋07:57:51: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其右側機車與公車亦 向前行駛,此時地面出現雙白實線,雙白實線左側車道繪 有左轉箭頭,右側繪有直行箭頭,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在 雙白實線上行駛,此時其右側最近一台機車與系爭車輛相 距僅約一台機車寬,其左側無其他車輛;
⒌07:57:52: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其右側機車與公車亦 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輪繼續壓在雙白實線上行駛, 此時其右側最近一台機車與系爭車輛相距仍約一台機車寬 ,其左側無其他車輛;
⒍07:57:53: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其右側機車與公車亦 向前行駛,系爭車輛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 通過停止線,此時其右側最近一台機車與系爭車輛相距仍 約一台機車寬,其左側無其他車輛;
⒎07:57:54:系爭車輛打左轉燈向左超越前方灰色自小客車 ;
⒏07:57:55:灰色自小客車進入銜接路段中間車道,系爭車 輛進入銜接路段內側車道;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附卷可 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73頁、第83頁、第97至10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 影片截圖,可見當時系爭地點行駛車輛眾多,雖系爭車輛大 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然系爭車輛右側約一台 機車寬度距離另有一台機車行駛,倘系爭車輛為了避免跨越 雙白實線而往右行駛,極可能與右側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 事故,將導致人員傷亡及車輛損害。再者,系爭車輛左側並
無其他車輛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 雙白實線,並未造成妨礙左側車輛行駛之情形。準此,當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約三分之一車身跨越雙白實線,雖有道交 條例第48條第2款「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然原告此舉係為避免與右側行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緊急 危難情況,客觀上出於不得已,其本身所欲避免之危害與該 違規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應可作為阻卻其違規行 為之事由,核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且其 採取之手段並未過當。是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