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34號
TPDA,111,交,634,202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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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朱柏璁

訴訟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 段與寶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片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5月26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將系爭車輛暫時停置於北新路3段上之待轉車道 ,等待左轉寶強路,該左轉車道地面上,設有白色左打箭頭 之交通圖示,表明車輛暫時停置此車道者應有在系爭路口左 轉寶強路之意圖;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在原告暫時停置系爭車 輛於系爭路口時,燈號亦由紅燈轉為紅燈與左轉燈號並存,



指示用路人得以左轉,在出現左轉燈號前,原告則僅能在待 轉車道等待號誌指示。申言之,倘當日系爭路口之用路人, 在系爭路口周遭並無任何交通標示、待轉車道、交通號誌可 資判斷原告之行駛意圖,則原告當有使用方向燈表示行駛意 圖之必要,避免原告左轉時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然而, 當日系爭路口之用路人,只要合併觀察待轉車道地面圖示( 或者暫時停置在該待轉車道即可知左轉意圖)及交通號誌燈 號,一望即知原告就是要在系爭路口左轉,如此,原告有無 在待轉車道上使用方向燈號,則非所問,縱原告未使用方向 燈,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意旨,係在確保道路通往 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 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客觀上其他用路人既已能判斷原告行駛意圖,則按法律規範 意旨,原告亦不應因此受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北新路3 段內側車道上,該車道劃有左轉指向線並輔以雙白實線,參 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款規定,該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而原告於系爭路口亮起左 轉箭頭綠燈時,向左轉彎進入銜接之寶強路,核其行為應屬 轉彎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轉彎時顯示轉左側方向燈,然自 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 側方向燈,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屬實,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 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 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由上揭規定可知,駕 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 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 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 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09:51:17:路口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系 爭車輛行駛於北新路3段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⒉09:51:18:系爭車輛向前行駛通過停駛線,未使用方向燈 ,此時地面可見白色左轉箭頭;
  ⒊09:51:19-23:系爭車輛開始左轉寶強路,未使用方向燈;  ⒋09:51:24:系爭車輛行駛於寶強路內側車道;  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附卷 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至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採 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北新路3段,於系爭路 口左轉行駛寶強路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車輛行駛於 北新路3段車道之地面繪製有左轉彎弧形箭頭之情,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用路人,只要合併觀察待轉車道地面圖 示及交通號誌燈號,一望即知原告就是要在系爭路口左轉, 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意旨,原告不應因此受裁罰等 語,固非無見。惟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 ,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 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 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自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 向燈至明。本件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為左轉彎專用道,固 應遵照指示方向左轉彎行駛,但因其於行將左轉彎之際未施 打左側方向燈,將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無法預測排除 原告未予左轉之可能,且對此產生疑慮,則於原告尚未進入 系爭路口前,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 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 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 系爭車輛既係左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



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況且,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轉彎專 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並不衝 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無論事實上得否於轉彎 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成危害之 疑慮,均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法規義務 。是以,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為合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主張尚難憑 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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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