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74號
TPDA,111,交,474,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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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4號
原 告 陳星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SB20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BSB2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 與吉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當時並未鳴笛,告知原告闖紅燈後隨 即要求原告出示駕照並開單,原告拒簽拒收,舉發員警僅將 舉發通知單回收便駛離,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舉發 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當下要求舉發員警提出相



關證據,舉發員警只說目睹原告闖紅燈,無法舉證確有違規 事實存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21日以大宗掛號交寄舉發通知單至原告 駕籍地,並於111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受上述舉發後, 於111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 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於111年6月2日函復被告。被告於111 年7月21日開立原處分,並於111年7月27日合法寄存於大坪 林郵局。
 ⒉檢視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4:18:31至14:18:3 4處,安民街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並於14:18:35處 轉換為圓形綠燈,對照舉發機關至違規現場所攝之路口號誌 轉變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1時可見吉安 街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此時安民街口號誌為紅燈,直至 00:00:12處安民街號誌方自紅燈轉為綠燈,對照時相運作 說明,於時相轉換時系爭路口有2秒之全紅清道時間,由此 可知,該路口號誌約略有2秒處於均顯示紅燈之狀態。而當 時員警正於安民街與吉安街口停等紅燈,其位置得清楚看見 吉安街號誌,參考上揭時相運作說明亦可知,吉安街號誌為 雙向對開,即雙向號誌變換情形相同,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 間14:18:34至14:18:35處,原告闖越停止線經行人穿越 道進入系爭路口,員警當時位置對於原告進入路口及吉安街 當時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之情應可清楚看見,而於原告進入路 口後安民街號誌隨即由紅燈轉為綠燈,堪認原告闖越吉安街 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時,吉安街之號誌應仍顯示為圓形紅燈, 是原告無視路口紅燈逕自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向左往安民 街駛去,且上述違規左轉行為業經值勤員警清楚目睹,核其 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
   ⑴14:18:27: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⑵14:18:33: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畫面右側吉安街 口尚未見系爭機車;
   ⑶14:18:34: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出現於 畫面右側,位於吉安街口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   ⑷14:18:35: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行駛於 吉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
   ⑸14:18:35:安民街口交通號誌變為綠燈,系爭機車車尾 通過吉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
   ⑹14:18:36: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左轉行 駛於安民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⑺14:18:37: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通過安 民街口之行人穿越道,進入安民街;
   ⑻14:18:38: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行駛於 安民街;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路口號誌  ⑴00:00:01: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吉安街口交通號 誌為綠燈;
   ⑵00:00:08: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吉安街口交通號 誌變為黃燈
   ⑶00:00:10: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吉安街口交通號 誌變為紅燈;
   ⑷00:00:12:安民街口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吉安街口交通 號誌為紅燈;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附 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至10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 截圖,可徵安民街口交通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時, 系爭機車通過吉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左轉至安民街口,且安 民街口交通號誌與吉安街口交通號誌同時為圓形紅燈的時間 約為2秒等情,復參酌系爭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為2秒,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5日函暨所附時相圖及時制計 畫(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參,足認當時吉安街口交通號 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通過吉安街口



之行人穿越道,其面對吉安街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仍繼續行 駛通過吉安街口左轉至安民街口,顯已構成「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拒簽拒收,舉發員警僅將舉發通知單回收 便駛離,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云云。惟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4月21日依原告駕籍 地址以郵局掛號寄送原告,並於111年5月9日妥投等情,有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通知單已合 法送達原告。又舉發通知單已明確記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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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