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65號
TPDA,111,交,46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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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陳嘉祺
訴訟代理人 陳溫木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T569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 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 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 代理人與原告為母子,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33頁),此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身分證影本(附本院不公開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T5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5月1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61巷與三 民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自行摔車,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 處見狀遂趨前協助原告扶起機車,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 味,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惟原告吹氣量不足,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測,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L2T56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委託陳溫木連於111年7月7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 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 1年8月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 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已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 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並非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中,而 係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防火巷內系爭機車側倒,故原告並 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又合法酒測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警察豈能僅因原告身上有酒味而隨意要求原告實施酒測, 員警所為攔查酒測程序有瑕疵。
 2.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已連續吹氣10幾次,員警卻認原告不 配合,原告質疑因該酒測器有故障才會造成原告已連續吹氣 10幾次仍無法顯示酒測濃度結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執勤員警於111年5月1日20時許執行巡邏 勤務,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發現系爭機車於臺北市三民 路161巷與三民路口自摔,遂趨前查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 酒氣,並實施酒測。另經勘驗蒐證光碟顯示,員警於酒測前 已示範正確吹氣方式,且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法律效果,歷經多次測試,原告仍以未連續吹氣等方式消極 拒測,致吹氣量不足,儀器無法感應,原告拒測屬實,遂於 111年5月1日20時54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
 2.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三民路北往南 後並右轉於違規案址自摔,員警前往查看時,原告口腔及身 上散發濃厚酒氣且無法良好站立行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係屬已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於施測過程中原告消極不配合警方 施測,警方予以製單告發。舉發機關提供值勤密錄器,佐證 違規舉發過程無誤,原處分所為裁罰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 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有無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二)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附錄)。(二)原告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 1年6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0986號函(見本院卷第6 1至62頁)、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現場錄影譯 文(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12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69、71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 :「(一)富錦街359巷2弄46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 21:19,原告騎乘機車經過;畫面時間20:21:52,原告騎 乘機車從道路側偏移至左側搖晃行駛。(二)三民路167巷34 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1:40,原告騎乘機車經過三 民路167巷34號。(三)民權東路4段與新中街東北角號誌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1:05,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民權 東路4段與新中街;畫面時間20:21:09~11,原告騎乘機車 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一小段道路;畫面時間20:21 :17,原告騎乘機車左轉進入巷子內。」等情,並有採證光 碟(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7 頁)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在卷可稽,足見原 告於自摔經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三民 路,縱原告經警攔查當時其人已在臺北市三民路161巷防火 巷內,仍不影響其先前所為騎乘行為已該當酒後駕車行駛於 道路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時其已在防火巷內,並無 行駛於道路上,自不得對其攔查,該攔查程序有瑕疵等語,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騎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 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 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2.員警攔查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全面攔檢)、第8條(個別攔檢)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審查標準。員警實施酒測時,於 個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攔停對 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查參酌前述 之勘驗筆錄及員警答辯表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曾逆向違規行駛,舉發員警見原告騎車行駛不穩而自摔, 遂趨前協助原告扶起機車而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足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有合理事由認定其屬易生危害之情形, 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為個別 攔查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僅憑其身上有酒味 所為酒測攔查程序有瑕疵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四)員警已合法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  如前所述,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車自摔且身上散發濃烈酒氣 及其坦承有飲酒等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 查原告,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相關規定執行酒測程序,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超 過15分鐘且明確告知原告有關酒測及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 業已合法踐行酒測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等情 ,有前述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 可知,員警於酒測前示範正確吹氣方式,原告客觀上雖有配 合警方多次進行吹氣程序,惟其吹氣時不遵行正確吹氣方式 ,造成吹氣量不足,儀器無法感應,核其所為仍屬消極拒測 ,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試」之違規行為 而製單開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已多次吹氣,該測試 器故障而無法正確檢測等語,惟該檢測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仍在效期內,並無故障情事,有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佐,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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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