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張志菁
訴訟代理人 蕭亞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1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UB30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縱非律 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 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蕭亞譚係原告之配偶,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9頁),此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附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稽,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 UB30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3月28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A車右側車身與 訴外人施宗孟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經訴外人發現B車受損而報案處理,經警依監視器畫面查悉 上情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頂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CBUB3003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原告於111年6月8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 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 審查後,將原處分違規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28日15時56分 」,並將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以正常車速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白線內,而與B車 輕微擦撞,惟B車並未倒地,亦無人員在場,原告當下毫無 感覺,何來肇事逃逸犯行。又B車倘未逆向違規占用道路, 兩車將不會發生輕微擦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6月8日17時20分接獲民眾報案稱車輛 遭撞,依民眾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原告駕駛 A車與B車發生擦撞,停留在現場約3秒後才繼續向前行駛, 是原告應有意識到A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與其陳述對碰撞毫 無感覺一節似有扞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發生交通 事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5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14809號 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 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2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78至7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第68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 佐,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觀上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
1.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5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參酌該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或使被 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 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 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 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仍須經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 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 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 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是駕駛人所負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等義務 ,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 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 8號行政判決參照)。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影片播放時間7秒 處,A車擦撞停靠路旁之B車;影片播放時間10秒處,A車暫 時停車;影片播放時間12秒處,A車行駛離去等情,有上開 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行經B車右側時,兩車間距甚近,當時 視線並無不良情形,且原告超越B車後,曾在B車前方停留2至3 秒後始繼續駕車離去,顯見原告當下主觀上已知悉兩車發生 碰撞,卻未依上開辦法處置而駕車離去,故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至原告雖稱其暫停現場之原因乃因當時大陸娘 家撥打微信過來,其停車查看後才繼續開車,並非知悉擦撞 才暫停等語,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當日微信來電之相關證據 以供本院查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
(四)另原告主張B車違規占用道路停車乃肇事主因等語,惟查, 肇事責任歸屬為何,與肇事逃逸之認定係屬二事,如前所述 ,原告未按前揭辦法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適當處置,亦即在 未取得B車車主同意或未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情形下, 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 開主張,殊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