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00號
TPDA,111,交,300,2022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廖奇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UB90315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UB9031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 處分A撤銷」(見本院卷第207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 原處分B撤銷」(見本院卷第207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 點)與訴外人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遂當場製發掌電字第D5 UB90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1年5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UB903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8月22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5日前繳送。(二)111年 9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 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1年9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 處分A)。原告不服原處分A,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依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 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審認本件肇事原因與原告之酒後駕 車不具有因果關係,乃將原處分A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及更 正處罰主文欄一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B)。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 習機關另行通知。」,並刪除主文欄二(下稱原處分B),並 將原處分B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裝置心導管支架,且患有胃食道逆流,須長年服用阿 斯匹靈藥物,參照醫學研究,阿斯匹靈可有效抑制肝臟中AD H1A及主要代謝酒精的AHD2的活性,可影響人體酒精初越代 謝,導致原告飲酒隔日酒測值微量偏高,並非當日飲酒造成 ,且原告當時尚可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並未達酒駕之實。 2.原告酒測數值僅有每公升0.19毫克,雖有不該,但原告並無 任何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可見原告之違規情節應較其 他案件為輕,且原告係以擔任業務及現場督導為業,家中尚 有妻兒、父母仰賴原告扶養,被告未予以審酌,逕以原處分 B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處分,原告勢必無法再從事業務 及現場監督工作,對原告家計影響甚鉅,原處分B有違比例 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7月12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 0253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員袁巧真於110年10月2



1日16時58分接獲民眾報案於系爭地點前發生交通事故,警 員至現場對雙方車主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9毫克,經返所實施測試觀察紀錄表,測驗結果 正常」。
 2.原告雖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駕駛系爭車輛,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無爭 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亦得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應無違 誤。
 3.參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號不起訴處分書 意旨,可知係因原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 法第18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又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認定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非認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抑或無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事。準此,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在 於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 事足認原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此與本件係因原告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 準,乃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裁處,要屬二事,上開不起訴處分自不足以執之而影響 原處分B之合法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
(二)原處分B所為裁罰內容,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為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且原處分B之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 為執法之依據。又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僅須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客觀之處罰構成 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 ,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 險,以保障重大公益即不特定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
 2.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被告審核後 據此為原處分A,嗣被告參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更正為原處分B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1頁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5頁)、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 194頁)、原處分B(見本院卷第191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150頁)、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5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5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17490號 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1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 第160頁、第16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原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頁)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 克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B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 張其因裝置心導管支架等,須長年服用阿斯匹靈藥物,該藥 物影響其酒精代謝,導致其飲酒隔日酒測值微量偏高,其未 達酒駕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調查時及起訴狀陳稱:「其 飲用高粱酒300c.c.」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5頁),益 徵原告所飲用之高粱酒係屬高濃度酒精酒類且飲用量為300c .c.。又依前所述,駕駛人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姑不論其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原因為何,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 論據。
 3.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 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無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事,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3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 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自得另為裁處 之。又原告駕駛A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裁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又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 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酒駕所測酒精濃度值」、「違規 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及「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自得據以 援引適用。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小 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3萬元」,查原告駕駛小型汽車酒後駕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0.19毫克),於期限 內繳納罰鍰等情,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 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上開法規 所為裁罰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原處分B裁罰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過重,影響其生計甚鉅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