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蘇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三行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判決後 已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更 正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更正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