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頂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珍
代 理 人 林瑞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0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20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頂暉企業有限公司/曾秀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 109年4月30日 34,692元 H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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