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葵
訴訟代理人 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27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15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介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11年7月10日 15,2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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