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名亮
訴訟代理人 王德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67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1年9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0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林慧玉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11年4月15日 182,700元 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