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劉瓊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啟隆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
第6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臺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啟隆、阮小平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 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 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而原告非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 定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
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 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1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