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76號
原 告 莊方揚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莊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第四點第三行中關於 「111年10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17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第四點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7萬7,11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