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35號
TPDV,111,重訴,83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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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被 告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分別以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為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及自北植根正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8萬元,及自系爭律師函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3、17頁)。嗣訴 狀送達後,追加兩造於民國105年間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乃本於原告 主張兩造協議減少合建房屋分配面積後所生價差爭議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1月10日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及被告簽訂新北市汐止區新峰 段、水源段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 及寶吉第公司提供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及新峰段等土地 ,與被告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並以未來 每坪售價36至38萬元作為預估價格,嗣被告於105年間表示 系爭合建案當時每坪市價已跌至32萬元,原告為求系爭合建 案能順利完工,遂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雙方秉持互助 互利之精神,約定原告就原應分配之房屋面積減少分配110



坪,將該110坪房屋分配予被告,減少分配部分則先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拾肆條第一項之價格表計算出合建房屋全棟均價 ,以該均價乘以減少分配坪數得出110坪房屋之總價值,並 自原告依約應得之房屋總價值中扣除後,原告再行選屋。詎 系爭合建案於110年分屋銷售後,每坪市價已上漲至45萬元 以上,遠高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之預估價格,更與系 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分配價值落差近五成,則觀系爭補充協議 簽訂時,系爭合建案每坪市價跌落之客觀原因事實,及其為 使被告不致利潤虧損暨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完工之契約經濟目 的,當可認兩造就系爭補充協議有「若系爭合建案分屋銷售 之公開售價高於原預估售價,被告應將補貼之110坪房屋返 還原告」此一解除條件之真意,是系爭補充協議互助互利之 前提既已不存在,原告所為補貼之給付目的自然消滅,該補 充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占有原告補貼之11 0坪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持有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均已出售,不能返還原物, 自應償還其價額,並依償還義務成立即系爭合建案分屋後公 開售價時之110年第4季平均客觀交易價值每坪45萬元計算, 相當於110坪房屋之金額共4,950萬元(計算式:房屋110坪× 每坪45萬元=4,950萬元)。若系爭補充協議解釋上不能認有 前揭解除條件存在,因兩造簽訂該協議所欲達成之契約經濟 目的,乃為使被告不致利潤虧損及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完工, 則本於誠信原則,系爭合建案分屋銷售後之公開售價既已高 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被告之預估價格,亦足認兩造間有「 若系爭合建案分屋銷售之公開售價高於原預估售價,被告應 將相當於110坪房屋之金額給付與原告」之真意。準此,原 告得於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系爭補充協議,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10坪房屋之金額4,950萬元,然經原告 以系爭律師函對被告為上開請求,被告迄未置理,原告自得 併請求自系爭律師函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 被告占有原告補貼之110坪房屋具法律上原因,惟系爭合建 案於110年分屋銷售後之每坪市價高漲,係因新冠肺炎疫情 下全球資金熱潮所致,其波動幅度非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時所得預見,原有分配價值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應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兩造間之給付,以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漲幅16%【計算式:(110年系爭合建案完工時指數121. 72-103年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指數104.67)∕103年兩造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指數104.67104.67=0.16(小數點後二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仍應就相當於110坪房屋



之金額返還原告其中84%即4,158萬元(計算式:4,950萬元× 84%=4,15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得利規 定或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950萬元,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 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8萬元,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間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同意就 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受分配之房屋減少分配110坪,將該1 10坪房屋分配予被告,並自應得之房屋總價值中扣除後再行 選屋,全未提及其他原因事實或經濟目的,亦無關於分配房 屋應隨市價調整變動或解除條件之文字線索,故原告依系爭 補充協議充其量僅有選屋之權利,並不存在任何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相當於110坪房屋價值之請求權。實則 ,原告係因無法完成其於系爭合建案中身為地主所負整合土 地及開闢道路之義務,且未即時返還被告代墊款,造成被告 莫大困擾,方主動提出減少分配房屋以換取系爭合建案繼續 進行,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是被告基於系爭協議保 有原告減少分配110坪房屋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 成不當得利,更遑論有何償還義務可言,故原告僅以互助互 利等契約慣用詞句空口指摘系爭補充協議有其主張之解除條 件或約定內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系爭補充協議,以先 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10坪房屋之金額4,950萬元,並 無理由。又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於110年8 月9日與原告簽訂第三次補充協議書並經公證後,業於同年1 0月間將原告應受分配之房屋悉數點交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相關補充協議自斯時起即因履 行完畢而歸於消滅,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不得據以 增、減給付或調整法律效果。況房地產價格本隨經濟情勢、 物價漲跌而浮動,且通常會因時間經過而上漲等情,乃一般 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持有大量房地及身為多家建設公司負責 人之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應可認知不動產市價上漲 之風險,自非不可預見之客觀情事變更,與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補充協議對其顯 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4,158萬元,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寶吉第公司於10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原告及寶吉第公司提供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 及新峰段等土地,與被告合作開發興建大樓,嗣兩造於105 年間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原告減少分配110坪,該110坪 房屋分配予被告,而系爭合建案業於110年完工並分屋銷售 ,原告已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110坪房屋分配予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所受分配110坪房屋之價值返還原告或 至少給付其中部分價值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⑴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前言記載:「……茲為互助、互利 之精神……」,其得因系爭合建案分屋銷售時之公開售價高於 原預估售價,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110坪房屋之價值云云。 惟觀諸系爭補充協議主要內容即第壹條約定:「甲(即原告 ,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意,依合建契約第參條 第一項甲方原應分配之房屋面積(合建契約略以…以地政機 關登記之面積為準,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其 中附屬建物面積包含簽約當時地政機關可依法登記之陽台及 雨遮等面積。),甲方減少分配110坪,該110坪房屋分配予 乙方;並依合建契約第拾肆條第一項之價格計算出合建標的 全棟均價,再以全棟均價乘以110坪即為該110坪房屋之總價 值,甲方按合建契約第參條應得之房屋總價值優先扣除該11 0坪房屋之總價值後再行選屋。」(見本院卷第55頁),並 未載明關於原告同意減少分配110坪房屋面積之具體原因, 且未提及與系爭合建案於105年間、分屋銷售時每坪市價及 二者應互為比較等事宜,系爭補充協議全文亦無相關記載, 則綜觀系爭補充協議文義,無從推論其前言所載「互助、互 利之精神」等文字,即代表兩造合意原告減少分配110坪房 屋面積,係以系爭合建案分屋銷售時之市價不能高於系爭補 充協議簽訂時之預估市價為前提。倘若兩造確有此合意,則 系爭補充協議簽訂時之預估市價為何、系爭合建案分屋銷售 時之市價如何計算等節,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不論系爭合



建契約或系爭補充協議均無相關約定,衡情原告身為系爭合 建案之地主方,竟未要求將其願減少分配110坪房屋面積之 上開重要前提要件載明於系爭補充協議,僅於前言以空泛之 「互助、互利之精神」代之,顯悖於常理,益徵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委無可採。蓋互助互利乃一般性締約目的,系爭補 充協議既無任何明文約定足以佐認系爭補充協議前言所載「 互助、互利之精神」,代表原告同意減少分配110坪房屋面 積乃以系爭合建案分屋銷售時之市價低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時之預估市價為前提,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補充協議前言 「互助、互利之精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坪房屋之 價值,自屬無據。又被告取得被告減少分配之110坪房屋面 積,既係基於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該約定並無原告所稱解 除條件成就之情形,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坪房屋之 價值,於法未合,亦非可採。  
 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合建案房屋市價有所波動,其得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坪房屋 之部分價值云云。惟被告取得原告減少分配之110坪房屋面 積乃基於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而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原 告減少分配110坪房屋面積,並無證據顯示兩造為該約定之 原因乃與系爭合建案房屋售價有關,已如前述,且關於原告 減少分配110坪房屋面積之總價值,系爭補充協議第壹條亦 已明文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拾肆條第一項之價格表計算出 合建標的全棟均價,再以全棟均價乘以110坪之計算方式, 則系爭合建案房屋售價之高低及變動,難謂係屬系爭補充協 議發生法律效果即原告減少分配110坪房屋面積之法律要件 基礎,故系爭合建案房屋市價波動,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時所考量之風險承擔,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適用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況新冠肺炎疫情對 房市漲跌之影響尚難定論,且考量通貨膨脹因素及我國房價 長期居高不下之發展趨勢,系爭合建案於分屋銷售時之市價 與系爭補充協議簽訂時之市價相較,縱有增漲之情形,亦難 認係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所無法預料之變動,自不得適 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將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其應減少分配 之房屋坪數再予減少。是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坪房屋部分價值,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或系 爭補充協議約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4,950萬元,及 自系爭律師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以備位 之訴請求被告給付4,158萬元,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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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