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曾子涓
陳亭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平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l樓、地下1層、地下2層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元($2,537,500),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87,50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元($2,537,5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87,5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吉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死亡, 被告曾就被繼承人陳金吉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法院 裁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陳金吉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地下1層、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判決結果而登記為原告曾子涓、陳亭均、被告及訴外
人陳建亨4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明知系 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並 出租系爭房屋作為餐廳營業使用,每月租金分別為25萬元、 10萬元合計35萬元,由被告全部取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已妨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收取之租金,原告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4,原告自各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 告請求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計2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537,500元,並各得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500元,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 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 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 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單獨領取租金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又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出租得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為2,537,500元(計算式:350,000×29×1/4=2,537,500 元),並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87,500元(計算式:350,000×1/4=87,500 ),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