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林詠彬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愛鷹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於民國109年間正式 交往,同居於新北市汐止區。伊於109年9月22日因投資理財 所需,徵得被告同意,借用其名義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42 8529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以及供股款交割使用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供伊 下單交易使用。伊於開戶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後,以系爭證券帳戶買進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系爭銀行帳戶扣除交割股款後,應尚有存 款餘額6,663,519元。惟被告嗣後竟自行變更密碼,致伊無 法再使用上開帳戶,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倘認兩造非借名關係,伊亦係因兩造論及婚 嫁而有婚約,方將系爭款項匯付被告,兩造現感情已破裂, 結縭無望,應視為解除條件成就,伊自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 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663,519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附表所示股票 及其孳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民事準備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曾經為情侶關係,在彼此相愛期間原告 允諾贈與伊系爭款項,以讓伊能安心做自己的公益志業,之 所以於109年9月22日開立系爭銀行帳戶,僅係方便原告匯款 所設,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又兩造確實在情意深濃時 提及相愛相守一輩子等甜言蜜語,但並未論及婚嫁,亦無準 備任何婚約或是婚嫁事務,原告係無條件贈與系爭款項予伊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及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系爭款項匯 付被告名義開設之系爭銀行帳戶,嗣以該帳戶為股款交割帳 戶,買進附表所示股票;及兩造現已分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交割股款之餘額6,663,519元及附表所 示股票均其所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縱否,系爭款項為因婚姻而贈與之物,原告得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63 ,519元及附表所示股票,為無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係其借 用被告名義所開立,故原告匯付系爭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為 其實質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該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開主張 ,雖提出其與證券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北司 補卷第13至17頁),然觀諸對話中原告陳述「我下午要開另 外一個人的帳戶」、「下午帶朋友開戶,2:00左右,請幫我 留停車位」、「可以幫我約個車位嗎我要到華南銀行匯款。 等一下。順便跟你拿陳老師的證券帳簿」等語,皆未表明其 為系爭證券或銀行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無從據此為有利原告 之證明。至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有陪同或協助被告開設 帳戶,然佐以兩造當時為同居交往之男女朋友,親誼關係甚 密,原告陪同、協助被告辦理帳戶開設事宜,非有違於常情 ,仍難據此認系爭證券及銀行帳戶即屬原告商借被告名義所 開立。又原告匯付被告系爭款項,其原因可能多元,非必為 借名,且縱被告允諾原告使用系爭款項進行股票交易,亦無 從逕認兩造間約定款項歸原告所有。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合意存在,其主張其運用系爭 款項從事股票交易後之存款餘額6,663,519元及附表所示股 票皆其所有云云,即無從採信。是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63,519元及附表所示股票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訴訟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972條規定自明。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兩造訂有婚約而贈與系爭款項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觀諸被告答辯狀中就受贈原因記載:「在華南銀行帳戶確實係原告贈與給被告之金錢…實際上當時被告認為兩造未來應有極大可能共結連理,故為了兩個人共同生活的未來打算…」(本院卷第25頁)、「於彼此雙方相愛期間,原告為了追求被告,允諾贈與被告房屋1棟以及現金1000萬元,當時雙方對於未來曾有共同的規劃,原告亦允諾被告一個溫暖的家…」(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會同意原告使用此帳戶內之款項是以雙方未來會成立更加親密關係之前提以進行投資,惟原告後來惡意背叛被告,被告因原告感情不忠而分開…」等情(本院卷第129頁),已說明其受贈系爭款項時,兩造確有共結連理之打算,並以系爭款項作為對未來規劃之一部。徵以兩造於109年9月23日匯款前,對話表示【109年9月14日】「(被告)如果下學期就都不上課,可以的嗎?(原告)好。我養你」;【109年9月16日】「(被告)剩下週,只有一個星期時間,是最後要遞送課程截至日。(原告)好。我都尊重妳。你也可以在家做妳想做的事情。我養你。(被告)嗯。還有。昨天你提到的事情。你什麼時候要去做。(原告)11點前可以回來臺北,回來就去信義戶政問。帳戶下午開戶,然後再處理股票,把錢存入帳戶」、「(原告)帳戶密碼..設00000000,我們倆個人的生日。(被告)這週會做到的..完成的影響我們下週&以後的」、「(被告)你要養我。我就可以做我想做的以及某些事情可以安排處理。(原告)好。(被告)真的..可以?(原告)是阿,把你養嬌滴滴的。夫妻..就是一起阿,當然要養你啊。(被告)可以..?真的..?(原告)本來就是阿,當然」;【109年9月18日】「(被告)房子。開戶錢。全部都不需要。不要。不用給我…(原告)我們不要再反覆了啦。重要的是我們一起過日子。錢..不是最重要的,這些錢..也是要給妳的ㄚ」、「(原告)趁著我們還沒結婚,不會被追稅,這是最好的方法。結婚後..移動錢到彼此的帳戶都會被追」;【109年9月19日】「(原告)…晚上約嗎?去看戒指,車子的是其實也很好解決,有10,000,000啊就直接換一部車啊,換你心中想要開的車,沒道理老公開賓士,老婆開國產車啊…」;【109年9月21日】「(被告)說要養我。後來說到了錢。才會有要匯款錢給我事情。但錢要給我時。你卻有其他想法。(原告)好..你不想我知道,那你自己處理,我不會過問。(被告)是你不信任我,要用【夫妻】,用我們是不是夫妻來反問我..你知道嗎?你這麼問,對我是多麼傷人嗎?(原告)好吧..反正錢本來就是要給你的。我不想問了。你自己有自己的想法」等情,有被告提出經公證之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05、211、217、221、225、233頁),兩造談論被告將來無須工作,由原告供其生活所需,原告並表示婚前移轉金錢可避免相關稅捐問題等情,與被告所稱兩造有共結連理規劃等情一致。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兩造有結婚共識並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基於上開目的而贈與系爭款項等情,堪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純屬無條件之贈與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 文。原告因兩造訂有婚約而贈與系爭款項,業經認定如前。 而兩造現已分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均有解除婚 約之共識,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 婚約所為之贈與,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 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63,5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 定遲延利息,暨返還附表所示股票及其孳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備位訴訟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0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 (兩造對該書狀繕本送達日期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 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 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