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94號
TPDV,111,重訴,494,202212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李仲泰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4日 以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文山字第05038號收件所取得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9月30日、文山 字第11944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1 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 告如不能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賠償原告1,212萬 元。」(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223號卷第5頁、第7頁) ,嗣於111年7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如不能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賠償原告1,005萬9,112元」( 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父李清榮為兄弟,系爭不 動產本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99年2月22日基於假買賣,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明知其 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竟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被告



無法塗銷系爭押權登記,則被告應賠償其尚積欠陽信銀行之 本金1,004萬5,998元及利息1萬3,114元,共1,005萬9,112元 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4日以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99 年文山字第05038號收件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如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賠償原告1,005萬9 ,11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其與李清榮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清榮有給付相當對價,亦有支付相關稅費,被告僅係李清榮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並無任何合意,亦無通謀之事實。又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於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物權行為應屬有效,被告自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第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 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 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 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法律行為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當事人,或主張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各應就此有於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3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向陽信銀行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陽信 銀行111年6月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19919608號函檢附本票 、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 字第223號卷第21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為李



清榮指定受移轉登記之人為辯。茲查:
⒈依被告提出原告與李清榮97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立協議書人李清華李清榮(以下稱甲、乙方),就台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不動產產權移轉,達成以 下協議:本次移轉有關稅費、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其餘均 由乙方負擔。產權移轉完成,日後乙方對母親所有文山區 興隆路2段220巷65弄31之12號不動產房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之父李清榮 曾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換取李清榮日 後不就其母上述興隆路2段房地主張繼承權利,則被告抗辯 前揭抗辯確有所本,應非虛妄,原告係基於其與李清榮間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兩 造間並非實際上有買賣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未記載登記予第三人,且屬無效云云 ,然按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 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2 號判決)。查原告與李清榮簽立系爭協議書,乃雙方約定由 李清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換取李清榮就渠等母親所有 前述興隆路2段房地不主張繼承遺產之權利,係互為對價之 契約合致行為,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為 要式行為非同,要難僅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有李清榮日後不得 就興隆路2段房地主張權利等語,即謂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 李清榮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所作而屬無效。又縱 事後原告或李清榮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亦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無從據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另原告與李清榮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係在由李清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則由李清榮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原告移轉登記予李清榮所 指定之第三人而為履行,均無不可,尚難僅以系爭協議書雖 未載明指定登記予被告乙節,即認被告所辯不實。原告是項 主張,委無足採。
 ⒊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係以形式上以 「買賣」原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實質上係原告為履行 其與李清榮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屬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受該項 隱藏行為之拘束,被告因原告與李清榮間之協議而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難謂有何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不得事後主 張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且被告並非基於詐欺或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均無憑據,礙難准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係依法行使權利,核與 原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難謂造成原告之損害 或侵害,原告既未受損害或侵害,即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要件有間,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或請求被告賠償1,005萬9,112元,均乏所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被告如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賠償 原告1,005萬9,1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抵押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18 273/782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號3樓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