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69號
TPDV,111,重訴,269,202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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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張凱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蔣宜玲
劉鈴君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5日至1月6日間,共 宿於「淡水將捷金鬱金香酒店」;於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 月21日間,共宿於「臺中豐邑Moxy酒店」1509號房;於110 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17日間,於原告雲林家中性交並過夜 等情,故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5日間,先 至原告雲林家中過夜,於同年3月24日早上遭原告返家查獲 報警後,被告乙○○與被告甲○○又前往泰安觀止溫泉會館過夜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
 ㈢惟查被告甲○○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被告乙○○住所地 為「高雄市美濃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 可參,至被告丙○○之住居所地,原告以住宿及臉書資料主張 被告丙○○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另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行為地,分 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台中市」、「雲林縣斗六市」、 「苗栗」等地;又參原告住所地「雲林縣斗六市」,起訴時 所陳明之現居地為「雲林縣斗南鎮」。綜合上述,本件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參照),原告 雖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曾至臺北小巨蛋參加演唱會亦構 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乙○○與被告甲○○參加演場會 之經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自陳被告乙○○與被告 甲○○參演唱會一事遽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認本院 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三、茲審酌本件被告住所地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以及侵權行為地之 特別審判籍法院均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且兩造就被告於雲 林住處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另有相關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為求證據調查之便 利,本院認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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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