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110號
TPDV,111,重訴,1110,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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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耀峰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3 被
黃伊華 住○○市○○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 年11月21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民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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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