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8號
TPDV,111,重訴,108,202212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莊宜瑛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謝金城
蘇黃速親

黃速霞

黃速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 狀、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 字第8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69-71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及追加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變更如附表一變更 聲明欄所示,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四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209-217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變更及追加,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 被告共有之門牌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0、451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50、451地號土地係原告自被繼承人即配偶黃溪漳繼承



取得(系爭450地號權利範圍為1/3,系爭451地號全部)。 又黃溪漳及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下稱被告蘇黃 速親3人)、訴外人黃小鈴為訴外人黃銘根黃高美玉之子 女,被告謝金城為訴外人謝黃金盆之子,謝黃金盆黃銘根 之妹。緣黃銘根於56年間買受系爭451地號土地,登記為單 獨所有,另黃銘根及謝黃金盆於62年間共同出資買受系爭45 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被告謝金城名下(權利 範圍分別為1/3、2/3),嗣黃銘根、謝黃金盆於系爭450、4 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但未辦理保存登記。黃銘根於 7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將借名登記於黃溪漳名下之系爭 4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系爭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由黃溪漳繼承,另黃銘根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黃高美玉繼承(權利範圍3518/10000)。是系爭土地、房 屋同屬黃銘根所有,於其死亡後,分屬黃溪漳、黃高美玉所 有,2人未約定房屋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當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解釋範圍。又該條雖係於88年4月21日 增訂,自89年5月5日始施行,然司法實務於修法前已採此為 裁判之準據,增訂僅係將相關意見明文化,應認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
 ㈡嗣黃溪漳於9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將黃溪漳所有系爭450 、451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黃高美玉於110年6月25日死亡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3518/10000),由被告 蘇黃速親3人及黃小鈴共同繼承,黃溪漳之代位繼承人黃鈺 婷則拋棄繼承,嗣黃小鈴於110年8月死亡,由被告蘇黃速親 3人繼承,是黃溪漳、黃高美玉各自之繼承人均繼承前手對 於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法律關係。另謝黃金盆所有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應為6482/10000)與其所占有使 用黃銘根所有之系爭450、451地號土地間,亦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謝黃金盆於86年死亡,其 繼承人協議將登記於謝金城名下4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及謝黃金盆所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6482/10000), 由被告謝金城繼承,被告謝金城自應繼承前手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謝金城協 商租金數額及請求給付地租,惟未獲回應,可見雙方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之情事,爰先位主張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聲請核定租金。參酌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系爭房屋之位置、周遭工商 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請求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地租,且經測量,系爭房屋使用系 爭450地號土地為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分別為57.25、



7平方公尺),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為附圖所示之C、D部分 (面積分別為16.7、0.8平方公尺),上述B、D部分作樓梯 使用,由於被告稱樓梯係系爭房屋與隔壁房屋共用,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負擔半數地租,據此,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3518/10000)使 用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應分別核定地租為新台幣(下同 )14,200元、7,369元,被告謝金城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6482/10000)使用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應分別核定 地租為26,165元、13,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退步言之,黃溪漳、黃銘根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其等所有土 地,未為明示反對之不作為,僅單純沈默,不得推論黃溪漳 與黃高美玉間、黃銘根與謝黃金盆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蘇黃速親3人、謝金城無權 占有系爭450、451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利,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前開土地受有損害, 爰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核定地租 。被告蘇黃速親3人、謝金城應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日起,依租賃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租金,爰依民法42 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蘇黃速親3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3518/100 00)使用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共 21,569元(計算式:14,200+7,369=21,569)及其利息,請 求被告謝金城自110年7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6482/10000)使用系爭450、4 51地號土地,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共39,742元(計算式:26,1 65+13,577=39,742)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 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謝金城黃銘根黃高美玉之子,過繼予姑姑謝黃金盆 。系爭房屋係謝黃金盆黃銘根於72年間與鄰居共同興建, 在此之前即由謝黃金盆黃銘根兩家共同居住該處,斯時系 爭450、451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嗣黃高美玉買受系爭451 地號土地,登記於黃銘根名下,黃銘根黃高美玉、謝黃金 盆再買受系爭45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 實際所有人為黃溪漳、謝金城。嗣黃高美玉以系爭房屋部分 屬於謝黃金盆,不及於其生前返還,遂於97年間將部分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金城,簽有協議書且經公證。又系爭45 0、4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5、19平方公尺,合計84平方公 尺,屬被告謝金城所有之面積為43.3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房 屋占有土地超過一半為被告謝金城所有,且系爭房屋於72年



間興建完成後由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溪漳、謝 金城黃銘根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再系爭房屋與鄰屋門牌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共同出資興建之共用樓梯, 除坐落系爭450、451地號土地外,尚坐落於鄰地即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可見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無償提 供土地興建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依原告主張 黃銘根之繼承人協議系爭450、451地號土地由黃溪漳繼承, 房屋由黃高美玉繼承,如繼承當時不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 只要黃銘根將其土地、房屋分配與黃溪漳即可避免爭議,且 黃高美玉生前也從無給付租金之事實,足見此等分配有默許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屬使用借貸 關係,並應由各自繼承人繼承上開關係,無民法第425條之1 之適用,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
 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符合初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 人所有之要件,然系爭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溪漳、謝 金城,系爭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銘根,系爭房屋為黃 高美玉、謝黃金盆出資,並非均屬黃銘根所有。縱依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銘根、謝黃金盆,土地所有 權人為黃銘根(由黃溪漳出名)、謝黃金盆(由謝金城出名 ),然黃銘根、謝黃金盆自始未登記為系爭450地號土地所 有人,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 ,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謝黃金盆亦非與土地相同之共 有人,屬房屋共有人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不符民法第42 5條之1之要件,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50、451地號土地係原告自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溪漳繼 承取得(系爭450地號權利範圍為1/3,系爭451地號全部) 。又黃溪漳、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及黃小鈴為黃 銘根、黃高美玉之子女,被告謝金城為謝黃金盆之子,謝黃 金盆為黃銘根之妹。
 ㈡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現為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 蘭、謝金城共有,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繼承自黃 高美玉,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比例3518/10000,被告謝金城事 實上處分權比例為6482/10000。
 ㈢系爭45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1/3)與被告謝金城 (權利範圍2/3)分別共有,系爭45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單 獨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450、451地號土地,面積如附 圖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 同,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核定租金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㈡原 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依核定之 數額給付,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數額,是否 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451地號土地為黃銘根所購入,登記於黃溪漳名 下,實際所有人為黃銘根,系爭450地號土地為黃銘根、謝 黃金盆所購入,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等情,被告 則抗辯系爭451地號土地登記於黃銘根名下,系爭450地號土 地實際所有人為黃溪漳、謝金城等語,則被告否認系爭450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系爭451地號 土地一開始即登記於黃溪漳名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為舉證。然原告全未舉證,其主張黃銘根、謝黃金盆購 入系爭450地號土地而借名登記於黃溪漳、謝金城名下,即 非可信。查黃○○謝○○於62年間登記為系爭451地號所有權 人,黃○○於56年間登記為系爭450地號所有權人,於75年7月 29日繼承為原因所為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 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29-31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 51地號土地登記於黃溪漳、被告謝金城名下,及原告陳報黃 銘根於75年間死亡一情,足以認定黃溪漳、被告謝金城於62 年間登記為系爭451地號所有權人,黃銘根於56年間登記為 系爭450地號所有權人。
 ㈡是以系爭450地號土地原為黃溪漳、被告謝金城所有,系爭45 1地號土地原為黃銘根所有,嗣於72年間謝黃金盆黃銘根 與鄰居於系爭450、451地號土地及鄰地上共同興建連棟房屋 ,並分得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應認係土地所有權人黃溪漳、 謝金城黃銘根無償提供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及連棟之其他 房屋使用。嗣黃銘根死亡時,系爭451地號土地由黃溪漳繼 承,系爭房屋由黃高美玉、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繼承 ,訴外人黃溪漳之女黃鈺婷則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此 為兩造所不爭,嗣黃高美玉、黃小鈴死亡,則由被告蘇黃速 親3人繼承渠等之權利。則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45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黃溪漳、被告謝金城,系爭45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黃銘根,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銘根、謝黃金盆, 並非同一人,自無民法第425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再系爭 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所有權)為 黃銘根、謝黃金盆所有,自72年間起迄黃銘根死亡時即75年 間,未有繳付使用土地對價予黃溪漳、被告謝金城之情事,



黃高美玉、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繼承黃銘根對於系 爭房屋之權利後,亦未繳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此為兩造所不 爭,則系爭房屋自72年間興建以來從未就使用系爭450、451 地號土地給付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系爭45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黃溪漳、被告謝金城亦從未向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黃高美玉、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被告謝金城請 求地租,又原告陳明黃溪漳於94年間死亡,迄本件起訴之11 0年6月亦從未請求過地租,有徐履冰律師代黃鈺婷及原告出 具之110年8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7-78頁),上 情均堪認定。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明文。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土地所有權人黃溪漳、謝金城黃銘根於72年間無償提 供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及連棟之其他房屋使用,業經認定如 前,且在系爭房屋興建前系爭450、451地號土地上已建有房 屋,並由黃銘根一家、謝黃金盆一家共同居住使用,嗣改建 為系爭房屋,繼續由黃銘根一家及謝黃金盆一家共同居住,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被告民事答辯狀, 本院卷第97頁、第49頁),再者,系爭451地號所有權人黃 銘根死亡時將土地由黃溪漳繼承,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黃高美玉、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繼承,黃溪 漳及原告之女黃鈺婷則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自黃銘 根於75年間死亡後,黃高美玉、黃溪漳、被告蘇黃速親3人 、黃小鈴、謝黃金盆、被告謝金城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並自75年以來黃高美玉、被告蘇黃速親3人、黃小鈴、謝 黃金盆均未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綜合上開情事,已足認系 爭450、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溪漳、被告謝金城黃銘根 於提供土地興建房屋時,係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原告主 張黃銘根黃溪漳係單純沉默,尚非可採。系爭451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由黃銘根不同繼承人繼承,然參以家族同財共 居,並由不同人繼承房屋、土地之社會常態觀之,難認有何 變更前開無償使用土地之意思。被告抗辯系爭450、451地號 土地所有人黃溪漳、被告謝金城黃銘根於系爭房屋興建時 ,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可資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50、45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同屬黃銘



根所有,於其死亡後,分屬黃溪漳、黃高美玉所有等情,與 事實不符,是原告認系爭房屋與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有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無可據。再系爭房屋興 建之初,依系爭450、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銘根黃溪漳 、謝金城與其家屬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歷年來均未取得 使用土地對價之情形以觀,土地所有權人黃銘根黃溪漳、 謝金城有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 為黃溪漳之繼承人,仍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租金, 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核定地租及給付 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一
編號 原聲明 變更聲明 1 聲請核定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518/10000)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15,194元,於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8,187元; 聲請核定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518/10000)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14,200元,於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7,369元; 2 聲請核定被告謝金城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6482/10000)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27,995元,於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15,086元; 聲請核定被告謝金城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6482/10000)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系爭45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26,165元,於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13,577元; 3 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1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3,38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1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1,569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謝金城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2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43,08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金城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2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9,742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如附圖 所示 原告主張 每月地租 (面積×公告地價×80%×10%×使用情形÷12) 原告主張 被告應分擔地租 原告主張 應核定地租 1 450 地號 A 114,118元(計算式:57.25㎡×299,000 ×80%×10%×1÷12) ①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42,601元(計算式:〈114,118+6,977〉×3518/10000=42,601) ②謝金城:78,494元(計算式:〈114,118+6,977〉×6482/10000=78,494) ①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14,200元(計算式:42,601×1/3=14,200) ②謝金城:26,165元(計算式:78,494×1/3=26,165) B(樓梯) 6,977元(計算式:7㎡×299,000×80%×10% ×1/2÷12) 2 451 地號 C 20,456元(計算式:16.7㎡×183,737×80% ×10%×1÷12) ①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7,369元(計算式:〈20,456+490〉×3518/10000=7,369) ②謝金城:13,577元(計算式:〈20,456+490〉×6482/10000=13,577) ①蘇黃速親黃速霞黃速蘭:7,369元 ②謝金城:13,577元 D(樓梯) 490元(計算式:0.8㎡×183,737×80%×10% ×1/2÷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圖: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