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詹逸軒
法定代理人 詹慶瑋
原 告 詹早苗
張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零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等係主張與被告間之信 託契約業已終止,故請求被告將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 又依原告補正提出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價 格預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 199 頁),系爭不動產總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 億5,30 0 萬元,比對兩造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所載可認系爭不動 產市價應逾5 億5,000 萬元之文義,堪認該不動產價格預估 單所為估價應足採認,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本件原告所有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億5,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8 萬1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至地上4 樓)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詹逸軒應有部分 原告詹早苗應有部分 原告張俊霖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下室) 169.5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1 樓) 195.06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2 樓) 198.5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3 樓) 202.41 1/2 1/4 1/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4 樓) 202.41 1/2 1/4 1/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 267 2273/10000 1137/10000 113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