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陳彥甫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被告持有記載民國109年9月14日書立、以反訴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新臺幣6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對反訴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反訴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110年5月7日分別貸款予 第三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550萬元、100萬元 ,對反訴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與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 位公司)、吳宗祐(原告起訴全方位公司及吳宗祐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21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71頁),經核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 。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65 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擔任全方 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全方位公司並分別於110年2月9日、 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100萬元(下分別稱A、B借 款),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全方 位公司、吳宗祐連帶返還剩餘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被告則抗辯其未簽立系爭契約, 非全方位公司A、B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反訴被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債務及A、B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均不存在。經核反訴訴訟 標的與被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 、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上開說明,二 者自相互牽連,被告提起反訴,要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全方位公司於108年9月27日邀同吳宗祐及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A契約), 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復於109年9月 14日邀同吳宗祐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續約簽立借款 額度650萬元之系爭契約,全方位公司繼而分別於110年2月9 日、同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A、B借款。詎全方位公司分別自 110年8月、同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方位公司所負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全方位公司尚積欠原告附表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全方位公司、吳宗祐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A契約,惟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 內「陳彥甫」之簽名及印文非被告本人所簽立或蓋印,系爭 契約自非真正,被告對原告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非反訴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對 反訴原告即非真正,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無任何連帶保證債 務存在,無須對反訴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
務關係及A、B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並聲明:㈠、確 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持有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 存在;㈡、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同年5 月7日分別貸款予全方位公司之A、B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不存 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與A契約上「陳彥甫」之印文,非肉 眼能辨識不符,原告亦未舉證印章遭他人盜用或偷刻盜蓋, 則反訴原告就印章非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印,應負舉 證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㈠、被告與全方位公司、吳宗祐於108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A契 約(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㈡、原告與全方位公司、吳宗祐及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立借據 ,約定全方位公司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吳宗祐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
㈢、全方位公司、吳宗祐於10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全方位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 29日止,借款額度650萬元,並由吳宗祐擔任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㈣、全方位公司於110年2月9日、同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A 、B借款,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 自110年5月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兩造就系 爭契約有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 欄之「陳彥甫」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立?)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及A、B借款有無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 明其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㈡、對照被告不爭執為其所簽立之A契約立約定書人欄之簽名,與 系爭契約連帶證保證人欄之簽名,前者筆跡較為潦草、筆劃 稀疏,後者字體則較為緊密、運筆用力,二者無論字體、結 構、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有A契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25、35頁),且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亦係系爭契約上「陳彥甫」 之筆跡,與A契約及本院向其他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調閱 之被告筆跡、被告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筆跡不符,有該局11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07 00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5至518頁),原告對於鑑 定結果亦無任何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頁),則依本院自行比 對結果及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已足認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 之「陳彥甫」筆跡,非被告本人書寫無疑。
㈢、再A契約於109年9月3日經原告核准續約,吳宗祐即於翌(4) 日單獨至原告建成分行對保,並親自在系爭契約簽名,嗣吳 宗祐表示將文件攜回交由被告簽名,之後吳宗祐於同年月14 日第二次至原告建成分行時,系爭契約上已有陳彥甫之簽名 及印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金承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復觀之系爭契約「連帶保 證人陳彥甫」欄位後方之「見簽人」欄,蓋有金承緯之印章 (見本院卷㈠第35頁),證人金承緯則證稱其就系爭契約之 對保、審核程序,僅核對系爭契約與A契約上被告之簽名及 印鑑章是否相符,未與被告聯繫確認,且系爭契約貸款係舊 貸款之續約,即使未蓋連帶保證人、見簽人印章,原告仍會 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足見原告員工未親眼 見及被告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印,原告即 核准全方位公司之續約,至為明確。
㈣、佐以吳宗祐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先前同意擔任A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之後在續約簽立系爭契約前,則表明不再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且未在系爭契約簽名,其將系爭契約交給金 承緯時,連帶保證人欄無被告簽名,惟其於續約前,已交付 個人及被告印章予金承緯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 頁),雖吳宗祐與證人金承緯就吳宗祐交付系爭契約予金承 緯時,是否已有被告之簽名,二人所述細節容有歧異,惟均 明確表示未見被告在系爭契約簽名、蓋印,綜合上開各節, 堪信被告抗辯其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蓋印或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節,尚非虛妄。
㈤、末按,「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 、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A、B借款負 連帶保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無非以系爭契約為 據;而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簽立,原告員工亦未 親眼見及被告於系爭契約上蓋印,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及A、B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依首開說明, 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 責任。
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不 利之認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 ,堪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既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無 前開系爭契約第9條之適用,全方位公司之後向原告為A、B 借款,自與被告無涉,此由證人金承緯證稱全方位公司必須 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始會借款給全方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8頁),益見A、B借款係以系爭契約為前提,被告既未 於系爭契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對A、B借款自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㈦、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全 方位公司、吳宗祐連帶給付A、B借款剩餘未清償之如附表所 示款項,洵無理由。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 及A、B借款,對反訴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則有理 由。
六、結論:
被告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蓋印,表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對全方位公司之A、B借款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全方位公 司、吳宗祐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及A 、B借款,對反訴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民國/%) 1 5,467,444元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998,509元 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 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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