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莊惟任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蔡馥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莊苡暄,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簽署 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項前段內容約定:「甲方同意將座落 台北縣淡水鎮水碓子建物(即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 )及基地移轉為乙方所有,於莊苡暄年滿二十歲時移轉為莊 苡暄所有。」(下稱系爭協議),原告遂於92年12月8日依 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 ,兩造於92年12月12日完成離婚登記,原告亦依約給付莊苡 暄之扶養費。嗣莊苡暄於110年8月11日年滿20歲,原告於11 0年9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苡暄,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 受信函後,旋即表明已將系爭房地售出而無法履行協議。被 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移轉行為係「附期限 之贈與」,且該贈與行為於莊苡暄年滿20歲即於110年8月11 日屆期而失其效力,並約定被告應於莊苡暄年滿20歲時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莊苡暄,莊苡暄並無取得直接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顯為「指示給付關係」。然被 告卻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無視系爭協議內 容,致使系爭房地無法於110年8月11日後移轉登記予莊苡暄 ,以致給付不能,顯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對此具可 歸責之事由,自當由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因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利益,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價額,以110年內政部 實價登錄資料計算,平均每坪成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 2,900元,系爭房地總價即為8,45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探究系爭協議內容之 目的及真意,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莊苡暄,讓莊苡暄於成 年時得獨立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莊苡暄為契 約之第三人地位,系爭協議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 「指示給付」或「附始期之法律行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等情為真,然其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本應限 縮於被告未向莊苡暄為給付致其所受有之損害,始為合理, 原告卻未具體主張其損害為何,亦未陳明其損害金額計算方 式,僅泛稱受有之損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顯未盡舉證責任 。又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草約中載明由原告 給付10,000,000元作為被告及莊苡暄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嗣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以系爭協議約定於莊苡暄年滿20歲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莊苡暄所有,當時因系爭房地之 價值並未達10,000,000元,故兩造另為約定原告需按月給付 贍養費及半數教育費用予被告,以支應莊苡暄所需,足見系 爭協議對於莊苡暄而言,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僅為節稅 之考量,在兩造離婚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 仍無礙於系爭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事實認定。 ㈡又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莊苡暄,係 因原告在離婚後並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贍養 費10,000元及莊苡暄半數教育費用,以致被告與莊苡暄生活 陷入困難,並積欠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原告母親莊謝玉珠知 悉後,向被告表示可以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資金改善生活,並 主動幫忙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由被告簽署授權書予莊謝 玉珠,被告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售出後,價金用於支付莊苡暄 之生活、教育、保險及存款等開銷,足見被告當時係迫於無 奈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
㈢被告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就系爭協議而言已屬 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自94年8月16日起算,計至109年8月15日時效消滅,原告遲 至110年9月7日記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本訴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女莊苡暄(90年8月11日生),於92年 12月12日離婚。
㈡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即離婚協 議書第三項前段)內容為「甲方同意將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水 碓子建物(即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及基地移轉為 乙方所有,於莊苡暄年滿二十歲時移轉為莊苡暄所有。」。 ㈢原告於92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於9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他人。
㈤系爭房地所屬藍海名廈社區於110年實價登錄之平均每坪成交 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845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性質,究為「指示給付關係」抑或「第三 人利益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之指示給付關係,非屬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 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參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 ⒉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莊苡暄年滿20歲時,移轉系爭房地為莊苡暄所有之文義觀之,並無任何字句顯示莊苡暄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且由兩造離婚時,係協議由被告單獨監護莊苡暄乙情來看,亦難認莊苡暄於年滿20歲後有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之權利。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約定性質並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為兩造間所為附期限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已。且縱系爭協議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有請求被告於莊苡暄年滿20歲時向莊苡暄為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之約定具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之權利。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4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爭執系 爭房地已於9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53頁),致其應於莊苡暄年滿20歲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雖辯稱伊出售系爭 房地係因原告在離婚後未依約按月給付伊贍養費及莊苡暄半 數教育費用,以致伊與莊苡暄生活陷入困難,迫於無奈才將
系爭房地出售,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房地出售,卻在十 幾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之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給付不能之事由非可歸責於 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對於原告以系爭房 地所屬藍海名廈社區於110年實價登錄之平均每坪成交單價 計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84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4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40號裁判 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就系爭協議 而言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自94年8月16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依系爭協議可知,兩造係約定於 莊苡暄年滿20歲時,被告始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莊 苡暄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此項請求權於斯時起始得行使, 是原告最早應於莊苡暄年滿20歲之日起即110年8月11日起始 得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非謂原告在系爭協議所約定標的給 付不能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查原告於110年9月7日委託律師 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苡暄(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8,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受達之翌日( 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