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續更二字,111年度,1號
TPDV,111,重家續更二,1,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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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續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即 請求人 林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鄭智仁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蔡朝雨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蔡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
7號),請求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在本院所為和解,
請求繼續審判(本院110年度重家續更一字第1號),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即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 件)進行審理,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並於第5 點約定:「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8 加拿大法律事務所管理之資金由請求人林翠娥單獨取得,取得 資金所需出具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陳金調蔡春櫻之死亡證 明及由相對人蔡朝雨、相對人蔡春梅繼承之相關文件),相對 人蔡朝雨、相對人蔡春梅均應配合簽署及提供」,原告於109 年8月5日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隨即委由訴訟代理人甘義平律 師將加拿大律師所提供之第一份所需文件,交予甘義平律師, 請其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蔡朝雨之訴訟代理人葉茂華律師、被 告蔡春梅之訴訟代理人黃宋丞律師,轉交其當事人簽署,並請 於簽署完後寄回甘義平律師處。黃宋丞律師於109年8月11日將 被告蔡春梅簽署完成之文件以掛號寄回甘義平律師處,然被告 蔡朝雨卻遲未寄回簽署完成之文件,屢經催促詢問後,被告蔡 朝雨雖將文件寄回,卻以打字方式、英文註記:「This signa ture of above is signed in according to the final verd ict of court, it still depends on all relative litigat



ion in Canada have been completely terminated to relea se. All legal actions should be confirmed by my privat e attorney in Canada before releasing surely.」,表明 其雖然有簽署,然任何法律行為及釋放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之 加拿大資金仍應經過其於加拿大委請之律師同意,致加拿大律 師告知原告由被告蔡朝雨所提供之文件無法使用。又加拿大律 師於109年9月8日將須簽署之三方文件撰擬好,再次請當事人 至加拿大公證人處簽署並公證,原告請甘義平律師將文件及訊 息寄予葉茂華律師、黃宋丞律師,並請其等轉知當事人,然被 告蔡朝雨均不回應,並請葉茂華律師勿再寄相關文件,甚至藉 詞要對原告及女兒提告,嗣後更委請其加拿大律師對應簽署之 文件藉詞爭執,表示不同意將該筆加拿大遺產資金全部分給原 告,原告於109年9月19日收受甘義平律師轉傳相對人蔡朝雨上 開簡訊內容及於109年9月24日收受加拿大律師所發電子郵件後 ,始知悉被告蔡朝雨自始即無履行和解條件,配合原告取得加 拿大遺產資金之意,其佯稱願意分配系爭加拿大資金予原告, 顯係在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做出重大讓步,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並使被告蔡朝雨能逕自移轉系爭和解筆錄第 一點之「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3、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惟被 告蔡朝雨自始即無移轉加拿大資金予原告之意。被告蔡朝雨於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一再主張其願意僅分配臺灣之財產 ,加拿大之遺產願由原告分配,並不斷誘導原告陷於錯誤而達 成和解,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蔡朝雨於和解筆錄之承諾即其在 訴訟過程中不斷主張願意放棄加拿大之遺產,方同意簽立和解 ,放棄對其他遺產之繼承權利,顯然被告蔡朝雨係故意以不實 之事,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此由被告蔡朝雨於和解成立 後,拒不依前揭和解筆錄履行,即可顯示被告蔡朝雨主觀上從 未放棄係爭加拿大資金之意圖,被告蔡朝雨所為乃詐欺行為, 自屬和解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蔡朝雨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表示「蔡朝雨主張還有要加入加拿大的 遺產部分,在我們的訴狀第4頁有詳細說明」、於同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稱:「就是加拿大就歸他們,臺灣的歸兩姊弟」 ,被告蔡朝雨復於109年6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陳稱:「被 告蔡朝雨願意依照鈞院指示,依公平合理價格計算不動產現值 ,以完整取得和平東路三段70號3樓、4樓,放棄和平東路三段 355號及加拿大現金應繼份之方式完成遺產分配,請鈞院玉成 」等語,其於訴訟中不斷向原告佯稱其願意將加拿大之遺產分 配予原告,而由其繼承被繼承人蔡倫在臺灣之遺產,且願意配 合原告用印及提供資料,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蔡朝雨簽屬文件



、提供資料,被告蔡朝雨均惡意不提供,其詐欺行為,昭然若 揭。足見被告蔡朝雨自始即無移轉加拿大資金予請求人之意思 ,僅透過前揭話術,誘騙原告受騙上當,簽署和解筆錄,是原 告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衡情並無逾越請求繼續 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被告蔡朝雨從頭到尾根本未依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出具能讓原告領取加拿大資金之文件,亦未在原告 提供之文件上簽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67號分割遺產事件,應依和解前之程序繼續審判。㈡歷審費用 由被告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蔡朝雨答辯略以:本件請求之不變期間,應自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109年7月29日起算30日。原告固提出加拿 大律師提供簽署文件、被告蔡朝雨簽回之文件、電子郵件、簡 訊等為證,然綜觀上開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蔡朝雨自始無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此一事實。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 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本件請求之不變期間即應自10 9年7月29日起算,而於109年8月28日屆滿,原告遲至109年9月 25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難謂合法。縱使認為原告合法提起本件 請求,然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所謂詐欺係 指以積極之欺罔行為,或負有告知義務而緘默,使表意人於意 思形成過程中,因不真實之事實而陷於錯誤而言。然自原告提 出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完整譯文,足徵兩造係在經過嚴謹、冗長 之訴訟程序後,對於自身利害關係均相當明瞭之情形下,經由 法官、眾多律師之見證,根據已臻明確之事實始達成合意。原 告如認為被告於和解過程中施用詐術,或有何消極隱匿之情狀 ,何以未當庭提出異議?縱認被告蔡朝雨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事,亦不能證明被告蔡朝雨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有何詐欺 行為。又系爭和解筆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75794號),於執行期間,被告蔡朝雨於111年3月7日提 出修改後之協議書,於同年7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當庭詢 問意見,原告並未有何意見表示,足徵被告蔡朝雨非無履行之 真意。被告蔡朝雨之所以於文件上附加限制,旨在「確保請求 人並無隱匿在加拿大之其他遺產」而已,以具體確認系爭和解 筆錄中所謂「加拿大遺產」之範圍,難認有何阻礙系爭和解筆 錄履行之意圖。況且,原告自承從遺產中領取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倘未回復原狀,則訴訟如何續行?此外,因原告個人 債務未清償,致使部分遺產即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 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遭第三人郭俐吟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倘日後該部分遺產拍 定,則原訴訟之標的將生變動,均將使得該部分遺產無法分割



。原告一方面享受因系爭和解筆錄而取得之利益,一方面提起 本件請求欲取得更多之遺產分配,完全忽略原訴訟早已因其行 為而難以續行乙節,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毫無誠信,顯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又依原告民事準備㈢狀中 提出之109年1月8日、2月25日、4月15日、6月9日、7月29日之 法庭錄音譯文,共有五個附件,12號字體大約有100 頁,但原 告只在準備㈢狀中引述其中「蔡朝雨的訴訟代理人稱就是加拿 大歸他們,臺灣的歸兩姊弟」兩句話,來論斷蔡朝雨有詐欺的 意思,但綜合觀察五個附件中,蔡朝雨說話的比例甚少,其能 左右和解筆錄作成的比例甚低,何來涉有詐欺等情。原告認為 和解筆錄的執行似乎只能依其提出之律師文件簽署作為唯一的 方法,但原告迄今對於可否至加拿大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程序 亦未提出說明過,可見要求被告簽署加拿大律師文件,並非唯 一可以拿到加拿大遺產的方法,更不能因為嗣後的不履行來論 斷作成和解筆錄當下有詐欺的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請 求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即相對人蔡春梅答辯略以:本件於原審進行和解時,兩造 當事人均全程在場,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原審 審判長就遺產範圍之確認、不動產價額之詢價、是否鑑價拍賣 、各行庫帳戶金額之計算、繼承人如何分配等費心逐項提示建 議分析,經雙方當事人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多次充分討論爭執、 相互指責、斟酌考量折衝忍讓下,始願各自退讓達成和解。而 關於和解之條件及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 ,經原審逐字逐句製作系爭和解筆錄後,又當庭交兩造親自閱 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又依原告提出之法庭錄音光 碟譯文在在顯示,原審審理過程中,所有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充分認知達成和解,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或 其他不法情形,足徵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 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任何錯誤可言。原 告所稱被告蔡朝雨嗣後藉詞不履行系爭和解,純係請求履行和 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且被告蔡朝雨蔡春梅均主張 加拿大的財產願意分給原告,基於相同主張而成立系爭和解, 為何會認為係遭被告蔡朝雨詐欺,卻未遭被蔡春梅詐欺,原告 所述顯屬矛盾。原告所謂發現詐欺的時間點,更可以證明純係 和解筆錄之履行。原告亦已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75794號受理,因原告自始至終提不出在加拿大可以 領款的文件,後經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敘明長達近 2年之執行程序,原告於7 月15日執行處開庭時,答應會在2 週內補齊文件讓執行對象即被告蔡朝雨蔡春梅簽署,卻未提 出,再延長一個月,原告仍然沒有提出,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



文件,致執行處無法執行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不出文件 ,反要求被告蔡朝雨蔡春梅加拿大,請加拿大律師出具如 原告去加拿大領錢,被告蔡朝雨蔡春梅事後不得異議等文件 ,與和解筆錄各自負擔容有矛盾。此外,系爭和解內容並無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情形,足見系爭和解筆錄 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所訴均顯無理由。被告蔡 春梅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起,就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領取遺 產在臺灣相關行庫之全部現金,未予任何阻撓;對原告要求簽 署之文件均配合簽名;且原告分次要求提供之被繼承人死亡證 明、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證明書等,亦均即時向政府機關 申請並掛號郵寄;原告要求被告蔡春梅之訴訟代理人出具相關 證明書,亦即時提供。反觀,原告領取遺產在臺灣各行庫之全 部現金後,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致被告蔡春梅兩年多來 非但未獲分文,且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甚至在已領遺產一千餘萬元狀況下,竟蓄意不償還其欠債 一百萬元,任由其債權人查封被告蔡春梅依和解筆錄應分得之 不動產,實屬卑劣至極。本件自繼承開始已逾15年,歷經多次 民刑訴訟程序,在原審耐心周全並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確認 取得共識後始成立系爭和解,實不應任由原告一方面以系爭和 解應撤銷而請求繼續審判,另方面又認系爭和解成立確定請求 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請求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經查,兩造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嗣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應依和解前之程序繼 續審判,又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蔡朝雨蔡春梅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受被告蔡朝雨詐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應依和解前之程序繼續審判等節,則為被告蔡朝雨蔡春梅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 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加拿大律 師提供之應簽署文件、被告蔡朝雨附加英文註記之文件、加拿 大律師所擬共同聘任書及和解協議文件、被告蔡朝雨前所委任 之黃宋丞律師之109年9月10日電子郵件、被告蔡朝雨與原告前 所委任之甘義平律師之109年9月12日簡訊對話內容、被告蔡朝 雨109年9月14日簡訊內容、甘義平律師109年9月15日簡訊內容



、被告蔡朝雨甘義平律師之109年9月19日簡訊對話內容等件 為證,主張於109年9月19日、24日始知悉受被告蔡朝雨之詐欺 而成立系爭和解,並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 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 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 形。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該無效或得撤 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 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朝雨對其施以詐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 中,佯稱其願意將加拿大之遺產分配予原告,而由其繼承被繼 承人蔡倫在臺灣之遺產,且願意配合原告用印及提供資料,致 原告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 並提出法庭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98頁)。然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兩造均全程在場,並均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由專業人士斟酌考量後,始願各自 退讓達成和解,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 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 ,始簽名於該筆錄,此有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和 解筆錄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內可稽,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於和解 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 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足徵兩 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並 無任何錯誤可言。
㈣原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蔡朝雨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稱「蔡朝雨主張還有要加入加拿大的遺產部分,在我們 的訴狀第4頁有詳細說明」、於同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就是加拿大就歸他們,臺灣的歸兩姊弟」,被告蔡朝雨於10



9年6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陳稱:「被告蔡朝雨願意依照鈞 院指示,依公平合理價格計算不動產現值,以完整取得和平東 路三段70號3樓、4樓,放棄和平東路三段355號及加拿大現金 應繼份之方式完成遺產分配,請鈞院玉成」等語,主張原告受 被告蔡朝雨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云云,惟依上開法 庭錄音譯文所示,兩造均有討論加拿大遺產如何分割,原告對 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前 ,既均就加拿大遺產如何分割充份討論表示意見,自難僅以被 告蔡朝雨上開陳述,即認其有詐欺之意。
㈤原告另提出上開被告蔡朝雨前所委任之黃宋丞律師之109年9月1 0日電子郵件、被告蔡朝雨與原告前所委任之甘義平律師之109 年9月12日簡訊對話內容、被告蔡朝雨109年9月14日簡訊內容 、甘義平律師109年9月15日簡訊內容、被告蔡朝雨甘義平律 師之109年9月19日簡訊對話內容等件,以被告蔡朝雨事後藉詞 不履行系爭和解,而主張受被告蔡朝雨之詐欺,系爭和解有得 撤銷之原因云云。惟前揭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蔡朝雨均未否 認系爭和解之效力,僅係被告蔡朝雨質疑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加 拿大帳戶現金,其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但未約定須經公證, 為何須至公證人處簽署?加拿大文件應配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應非另行製作,並稱將另行追訴原告積欠之29萬美金等情。 是兩造既均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表示無異議,縱被告蔡朝雨 事後未依約履行,亦僅係原告對被告蔡朝雨聲請強制執行或另 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資解決,尚難據此認被告蔡朝雨於成立 系爭和解時即有詐欺之意思存在。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蔡朝雨簽署文件、提供 資料,被告蔡朝雨均惡意不提供,實屬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原告對於請求被告蔡朝雨簽署何文件、提供何資料,自始均未 提出或敘明,甚於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蔡朝雨蔡春梅 強制執行之程序中,經執行法院訊問後,兩造均同意以原告11 1年4月21日民事陳報九狀之內容為被告蔡朝雨應簽署之內容( 下稱系爭文件),原告並應於二週內提出系爭文件之英文版本 到院,然原告均未提出,致本院執行處無從進行後續執行程序 ,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該裁定可證。原告 既未敘明被告蔡朝雨惡意拒絕簽署何文件,經本院執行處命原 告提出系爭文件供被告蔡朝雨簽署,原告亦未提出,則原告主 張其多次請求被告蔡朝雨簽署文件、提供資料,被告蔡朝雨均 惡意不提供,實屬詐欺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㈦末查,原告前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蔡朝雨蔡春梅強制 執行等情,已如上述,益徵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和解合法有效, 其主張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和解云云,顯無可採。此外,系爭



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原告亦 未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於成立時,被告蔡朝雨究有何 誘導原告陷於錯誤而達成和解之情事,亦未提出供被告蔡朝雨 簽署之文件,僅以被告蔡朝雨事後拒絕簽署文件、提供資料為 由,主張系爭和解時受被告蔡朝雨之詐欺,系爭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原因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受詐欺等得撤銷之原因,均不 足採,其請求就就已終結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繼續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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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