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陳嬋華
被 告 耿筱珊
送達:臺北市○○區○○路○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7時以後至隔日上午7時之時間內, 以重擊牆壁、地板之方式製造突然之聲響」(見本院111年 度店司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 1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52 5元,其中19萬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9,025自111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於每日晚上10 時以後至隔日上午7時之時間內,以重擊(超過40分貝)牆 壁、地板之方式製造突然之聲響」(見本院卷第531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 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之8( 下稱系爭8號房屋)、3樓之18(下稱系爭18號房屋)比鄰之 鄰居。惟被告自107年起突然開始密集重擊原告住家牆壁、
地板,或以鐵棒敲擊原告前揭住處之鐵門,或在夜間突然吼 叫,破壞原告居住之安寧,又以言語、文字對原告為恐嚇、 侮辱、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等行為(詳細之時 間、行為詳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 自由、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包括:⒈刻意挑選原告在屋内之時間 ,屢次以附表所載使人驚恐之聲響方式,攻擊原告之門、牆 、窗戶,讓原告深感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權利將隨時 遭受侵害之恐懼,亦常故意於原告睡眠時間為此行為,甚至 在深夜突然吼叫、以重物重擊牆壁、地板,讓原告因此驚醒 ,且被告會於原告門口叫囂、要求原告出來處理等行為,並 有強取原告信件行為,致使原告精神頻臨崩潰,整日如驚弓 鳥,是被告之行為,足使一般人及原告產生恐懼感,並使原 告需長期忍受、意思決定自由等人格權遭受破壞及威脅。⒉ 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起連續一週敲擊、戳打原告之門、牆、 窗戶,造成原告紗門破損、鐵門凹痕、紗窗破損、紗窗上金 屬罩掉落等情況(即附表編號第24至29項所示),已造成原 告財產權上之損害。⒊被告於110年2月5日於社區公佈欄上暗 指原告係半夜重擊、長期騷擾被告之行為人(即附表編號第 30、31項所示),已使原告之名聲受損,被告縱使沒有故意 ,亦有未經合理查證之過失,應對原告之名譽受損,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毀損、誹 謗及騷擾並毀損原告門窗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 6萬3,525元之損害,及原告因被告之霸凌,受有非財產權之 損害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525元,其中194,5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9,025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於每日晚上10時以後至 隔日上午7時之時間內,以重擊(超過40分貝)牆壁、地板 之方式製造突然之聲響。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長期製造噪音擾鄰,已為鄰居、轄區員警、管委會公眾 週知,且長達數10年之久,倘原告遭鄰居檢舉噪音問題,即 以惡意敲牆、撞地板、拖拉家具等方式,製造巨大之聲響作 為報復,被告受上開精神折磨,身心不堪負荷,長期於台北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用藥。又社區曾貼公告警告原告 製造噪音之擾鄰之行為,且有諸多住戶表達連署支持,並提 交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惟原告仍不思悔改,竟刻意扭曲事
實、誣賴被告,試圖掩蓋製造噪音之真相,欲脫免卸責。又 被告為長照服務人員,需耗費大量之體力與心力照顧身體或 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之人,具有極大愛心與耐性,平均 工資每月雖僅約1萬3,000元,生活勉強維持,惟知足安樂, 謹守分際,除與原告之噪音糾紛外,與鄰居交往謙和有禮, 從未與街坊有過任何爭執或衝突。被告並未破壞原告所有之 護窗片或鐵門,而觀以鈞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刑事案件 之卷證,依該卷內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之勘驗報告(下稱系爭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31 至450頁),僅能看出被告曾敲擊鐵門、百葉窗(護窗片)之 動作,此部分被告自始於民、刑事案件均未否認,被告係因 原告長期製造噪音,多次報警無果,被告始忍無可忍自力救 濟,試圖以敲擊門扇之方式,制止原告持續發出噪音,並未 破壞原告之護窗片或大門,即便護窗片因震動位移脫落,仍 得以重新歸位復原,功能並未受影響,且原告之大門早已年 久失修,油漆剝落、斑駁,實與被告之敲擊行為無涉,縱因 被告之敲擊行為導致原告之大門油漆剝落,只要重新粉刷即 可修復,應無更換大門之必要,原告迄今亦仍繼續使用該百 葉窗(護窗片)與鐵門即可證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之護窗片、鐵門損壞,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且門窗之耐用年數為10年,則本件護窗片 、鐵門實際使用年數均超過10年,已超過耐用年數,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後,原告之護窗片、鐵門顯無殘值,是原告 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居住在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18號房屋,為比 鄰之鄰居。
㈡原告前於111年3月間曾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被告提 起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毀謗等及毀損之刑事告訴,經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17號案件,就被告涉嫌公 然侮辱、恐嚇、毀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就被告涉 嫌毀損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恐嚇、妨礙名譽等之行為,並毀 損原告之大門、護窗片,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6萬3,5 25元及非財產權上之損害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3, 525元,且被告不得於每晚10時以後至隔日上午7時之時間內 ,以重擊(超過40分貝)牆壁、地板之方式製造突然之聲響 ,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 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 立證之責;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85號、19年上字第38號亦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各該法 律要件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6日 起至110年2月24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對原告為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行為,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10、13至19、21、23之部分,業據 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4717號案件調查認定「告訴人(即 本件原告)於偵查時陳稱該等時間並無錄得被告有為如附表 所示告訴事實行為之影像或錄音資料,而部分日期告訴人雖 指稱有報案紀錄,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相關報案資料為其持 用之手機撥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電話 之通話紀錄截圖,該等紀錄僅得佐證告訴人撥打電話至派出 所之時間、次數,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於報案之時有聽聞住 處大門、窗戶發出噪音,尚難遽認於附表各該時間,持鐵棒
類物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窗戶或朝告訴人住處大吼之行為 人即為被告,或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原 告恫稱寧願坐牢也要把你殺了等話語,自難僅以原告單一指 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在案, 有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有錄得 聲音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供本院憑採,是原告主張 被告此部分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之情形,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8、9、20及22之部分,所示之時間、 地點,被告有恐嚇、辱罵原告之情形。本院觀之被告於108 年6月6日投入原告信箱之字條書寫有「無可救藥的瘋婆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於108年6月16日搶奪原告信 件、109年3月12日及同年5月21日在原告門口逗留之情(見 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皆有警員前來處理之照片可徵,是 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當可採信 。
⒊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時間、內容,被告於社 區公佈欄有住戶要求停止半夜突然重擊之佈告上,寫下暗指 原告是半夜重撃之人之文字,毀損原告之名譽,及被告於社 區公佈欄上,寫下暗指原告長期騷擾被告之文字,毀損原告 之名譽。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110年2月間被告於社區公 佈欄上貼公告之照片(即原證4,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 店司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3頁),並不爭執且 自承其中第2張係其投入原告信箱(見本院卷第39、483至48 4頁),本院即得採為論據之基礎,則被告將原證4張貼佈告 欄上,及於第3張之字條寫下足以推知為原告之文字,為共 見共聞之狀態,內容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依此, 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應可採信。 ⒋稽之,如附表編號7、8、9、20、22、30及31所示之事實,被 告之言詞及行為,皆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每月收入約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其 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因此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予准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係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毀損行為 造成原告之護窗片、鐵門損壞一節,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 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前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0年度偵字第24717號案件偵 查時,坦承如附表編號24、25、26、27、28、29所示時間、 行為中,其為監視器影像拍攝到之人,有持金屬棍棒敲打原 告住處鐵門、窗戶等物品之事實,且觀之原告提出其以手機 拍攝其住處鐵門、窗戶當時照片(見本院卷第165、457頁) 以觀,佐以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記載告訴人( 即原告)之鐵門有油漆剝落狀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1至4 50頁),堪認原告之鐵門、窗戶油漆剝落應係被告持金屬棍 棒之敲擊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亦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 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 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 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比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 應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 、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見 本院卷第470頁);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 0分之1計算,查兩造居住之大樓於63年8月7日建築完成,上 開鐵門、百葉窗(護窗片)至少自原告83年9月14日購屋時 起使用迄今,顯已逾10年,則原告所提估價單中「照舊品重 製」鐵門估價費用4萬3,000元及百葉窗二扇1萬7,500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應為6,050元(計算式:6萬0,500元×0.1=6,0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0 5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裁判要 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 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重擊牆壁、地板製 造噪音,已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一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之錄音證據為證,且被告 否認有於原告住處外重擊牆壁、地板製造噪音之情形,而聲 音係透過介質傳遞,聲音經過不同之介質密度,會有不同之 演變,原告在住處內所聽聞之聲響,其傳遞過程將因經過該 大樓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 再傳遞到不同之位置時產生不同之聲響效果,原告雖主觀感 覺所聽到之上開聲音係源自被告所為,然並不能因此證明該 聲音確均係由被告所發出,尚有可能自兩造所居住之大樓其 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過來,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製造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噪音之情事,故其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每 日晚上10時以後至隔日上午7時之時間內,以重擊(超過40 分貝)牆壁、地板之方式製造突然之聲響,洵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 10日為同年1月30日生效,翌日為同年月31日,見司調卷第6 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0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因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事件說明 1 107年10月6日 被告於下午4點左右,多次重擊原告家牆壁,使屋内之原告心生恐懼。 2 107年10月12日 被告於下午7點15分、10點22分對原告屋內咆嘯吼叫,使屋內之原告心生恐懼(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有以書面向屈尺派出所報案)。 3 107年11月12日 被告於早上6時52分時,當面對著正出門、位於大廈走廊上之原告咆哮大叫,原告因畏懼而趕緊逃跑;於上午10時5分原告返家時,被告又於大廈走廊上當面高聲辱罵原告「神經病」。下午5時40分時,被告偕同其母親前來原告家門口,被告當場多次大聲喧囂揚言「寧願坐牢,也要把妳(即原告)給殺了!」,使原告甚為恐懼,其母在旁並未制止此脫序之行為(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有以書面向屈尺派出所報案)。 4 108年2月14日 被告於深夜11時30分時,對原告住家大聲吼叫,使屋內之原告恐懼。 5 108年3月3日 被告以不知名物品用力敲擊原告家牆壁,牆壁遭敲擊後產生低沉厚重敲擊音及震動,使屋內之原告恐懼。 6 108年6月2日 被告於下午3時20分左右,立於原告門外以工具重擊原告鐵門,並高聲辱罵原告,還要原告出去解決,使屋内之原告驁恐萬分。 7 108年6月6日 被告將記載恐嚇、辱罵文字之便條,投入原告信箱内,使原告感到恐懼。 8 108年6月15日 被告於深夜11時8分站立於原告家門前大吼大叫、辱罵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並報警處理(約11時40分時屈尺派出所員警前來勸阻,員警多次喝叱被告已影響鄰居安寧,被告才悻悻離去)。 9 108年6月16日 被告將原告之信件2封自信箱中抽出並隨意丟棄,原告於上午接獲鄰居告知而尋回其中1封信件而欲返回家中時,被告突自其屋內衝出,搶走原告信件並揉成一糰,且說:「現在都是我的指紋了!」,原告要求返還信件,被告竟回說:「就是不給!」。原告於上午10時5分報警並告知被告,被告才將信件歸還本人。而後於社區巡守員於10時35分到達現場後,被告又於公眾面前不斷以髒話辱罵原告。 1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於深夜11時20分時,以疑似鐵鎚之工具,重重敲撃原告房屋牆壁至少5次,造成屋内之原告驚嚇。 11 108年12月3日 被告於下午6 時32分時,於原告家門口以一字、三字、四字的粗野話,公開辱罵原告,並 使屋內之原告恐懼。 12 108年12月17日 被告於下午5時24分下班尖峰時刻,在公車上巧遇原告,遂於公眾面前開始指名道姓,公開辱罵原告,於下車後還持續大聲辱罵。 13 108年12月27日 被告於清晨早晨用以鐵條多次用力狂敲原告門、牆並咆哮,驚醒屋內原告並造成原告恐懼。 14 108年12月28日 被告又於上午8時35分再度用鐵條狂敲原告門、牆並咆哮,造成屋內原告之恐懼。 15 108年12月30日 被告於上午至原告家門口以鐵條狂敲原告門、牆並咆哮,造成屋內原告之恐懼。 16 108年12月31日 被告接連數天侵擾原告,於晚間7時2分時,以鐵條狂敲原告窗戶,造成屋內原告之恐懼(原告有報警處理)。 17 109年1月1日 被告於上午8時35分時,以鐵條狂敲原舎門窗,造成窗戶扭曲變形,大門被敲出諸多傷痕,門上並有柱子被敲斷裂,造成屋内原告恐懼。 18 109年1月8日 被告下午趁原告赴屈尺派出所備案時,被告又以鐵棒敲撃原告門窗,並破壞門上春聯。 19 109年1月10日 被告於上午9時18分以鐵條猛力狂敲原告門窗,造成屋内原告恐懼。 20 109年3月12日 被告於下午1時10分開始,以鐵條狂敲原告門窗,原告於下午1時20分報警後,被告仍持續於下午4時3 分、9分、22分、24分多次持鐵棒狂敲原告門窗(下午4時9分原告正與警員通電,接電話的警員也聽到了),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54分、8時43分又用力狂敲原告窗戶,被告此種一日內十度狂敲原告家宅之行為,已令原告恐懼萬分。 21 109年5月20日 被告於晚間10時10分至20分狂敲原告牆壁並咆嘯,造成屋內原告之恐懼(原告有報警處理)。 22 109年5月21日 被告於上午9時15分起狂敲原告窗戶,使原告恐懼 (原告有報警處理,上午9時43分郭警員到現場了解案情,大約10時04離去)。 23 109年9月23日 被告於上午7時29分至原告家門前狂吼叫囂,使屋内之原告畏懼。 24 109年9月24日 被告於上午8時20分以狂敲猛打原告門窗,被告於9 時29分返家時,又前來敲打原告窗戶,使屋內之原告畏懼。 25 109年9月25日 被告於上午9時36分持鐵棒狂敲猛打原告門窗,當日深夜11時28分又用槌子重力敲牆數次,均造成屋内原告之恐懼。 26 109年9月26日 被告於上午9時3分以鐵棒狂敲猛打原告門窗,造成屋內原告之恐懼。 27 109年9月27日 被告於上午7時42分以鐵棒狂敲猛打原告門窗,造成原告不銹鋼紗窗、木門皆有毀損,並造成屋內原告之恐懼。 28 109年9月28日 被告於上午8時45分以鐵棒狂敲猛打原告門窗,並造成屋內原告之恐懼。 29 109年9月29日 被告於上午7時31分以鐵棒狂敲猛打原告門窗,並將原告護窗不銹鋼片,狂打至掉落、垂懸,並用腳踹踢至牆邊,並造成屋内原告之恐懼。 30 110年2月5日 被告於社區公佈欄有住戶要求停止半夜突然重擊之佈告上,寫下暗指原告是半夜重撃之人之文字,毀損原告之名譽。 31 110年2月24日 被告於社區公佈欄上,寫下暗指原告長期騷擾被告之文字,毀損原告之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