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71號
原 告 林敏惠
被 告 王淑嫻
張清信
張芸蓁
張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未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值 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 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