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朱冠陵
被 告 李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115 年 9 月18日止,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 5%機動計算(現為1.92%,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計年利率0.575%),並約定若遲 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 年9 月7日, 期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 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 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