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65號
TPDV,111,訴,576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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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呂佳倩

被 告 沈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 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娟娟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不公開資料袋),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 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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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