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16號
原 告 邱銳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被告 廠內維修,惟被告迄今無法交車,致原告受有車輛折舊之損 失新臺幣132萬688元等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2萬688元 本息,並將上開車輛回復原狀交付原告。查被告公司所在地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復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則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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