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85號
TPDV,111,訴,5685,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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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85號
原 告 李鎂妙
被 告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前依訴外人林明志指示,將新臺幣69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位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 0000000號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伊聲請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69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款項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為伊所匯入, 所有權歸屬於伊,兩造間亦無委託保管價金之約定,被告無 權扣留,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縱認系爭款項非伊所有,亦應屬林明志之財產,執行法院 函稱系爭款項屬被告之存款債權云云應屬誤解,伊請求就林 明志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被告即應將所保管之林明 志所有系爭款項給付予伊。為此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 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款項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備位聲請求為 命被告將所保管林明志之系爭款項及保管利息給付原告之判 決。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其係依林明 志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則依上規定, 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即因原告交付被告,而歸由被告取得。原 告先位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系爭款項之物上請求權,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 強制執行事件中,是否准許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特定責任財 產,乃執行法院之權責,原告並不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 當然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亦自承執行法院發函 通知系爭款項屬被告之財產,未准許其向被告收取系爭款項 ,則原告備位訴訟以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據,請求被告對 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附加利息,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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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